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被告 紀承佑

林榮海林愛雲 之繼承人

李清香

上一人

輔佐人 紀浚傑

被告 吳文平

張育誠

方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紀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 紀李清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原告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方宥浤 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紀承佑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林榮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方宥浤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紀李清香、吳文平、張育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紀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愛雲應給付原告39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紀李清香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13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顏國忠 即丸志號應給付原告1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王鈺智 應給付原告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原告15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 吳松下 應給付原告2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方宥浤應給付原告61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吳松下部分(上開聲明第㈧項);再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王鈺智和解成立(上開聲明第㈥項);又於112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被告顏國忠即丸志號部分(上開聲明第㈤項);嗣因林愛雲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而於112年8月10日撤回林愛雲部分,並追加林榮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紀承佑應給付原告2,5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榮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5,550元。㈢被告紀李清香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13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原告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方宥浤應給付原告2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提供消費者找尋鄰近路邊空位或停車場,並提供消費者於指定路邊空位或停車場中,享受無柵欄、票卡管制之自助停車服務,消費者僅需透過行動裝置「易停網」APP即可輕鬆繳納停車費。原告於各該指定之停車場中,均廣設收費標準告示牌,分別記載平日或假日費率,及「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等標語,因此,凡消費者將車輛駛入停車場停放者,自屬民法第161條規定所稱之意思實現,於斯時即與原告締結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詎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前往原告提供之停車場停車,均未自助繳費即駕車離場,爰依停車場告示牌之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又林愛雲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被告林榮海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林愛雲之債務應以被告林榮海繼承林愛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聲明:

  ⒈被告紀承佑應給付原告2,5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榮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5,550元。

  ⒊被告紀李清香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13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原告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方宥浤應給付原告2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平:我同意原告的請求,車子是我的,對於原告請求的停車費金額沒有意見。

(二)被告紀李清香之輔佐人紀浚傑:我是被告紀李清香的兒子,車子是我媽媽的名字,但車子是我在停放的。我前後共停了7次,每次停車的時間大約都半小時、1小時,但每次停車金額都3,000多元。對於停車費沒有意見,但是違約金太高,且我們都沒有收到繳費的通知。

(三)被告紀承佑、林榮海、張育誠、方宥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起訴狀附表所示至原告提供之停車場停車,但未遵期繳納停車費用,爰依據停車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情,業據提出停車場照片、易停網APP使用畫面截圖、計費告示牌、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停車未繳費資訊暨監視器截圖為憑,且為被告吳文平、紀李清香

   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紀承佑、林榮海、紀李清香、吳文平、張育誠、方宥浤依序給付積欠之停車費49,300元、7,675元、180元、2,505元、2,985元、12,0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停車場入口處擺放收費公告,告知消費者應停好車請自助計費,離場前自主繳費,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被告未遵期繳納停車費用,應按上開約定給付50倍罰金乙節,有收費公告供參,而上開50倍停車費之約定,其真意乃指停車場使用人如未遵守約定繳費,或僅繳納部分停車費,原告將請求以50倍停車費計算,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雖表示之所以明定50倍違約金,乃考量欠繳停車費用等訴訟具有證據資料收集不易、金額數字統計繁複、訴訟成本過高等因素,方參考大眾捷運法第49條規定及臺北或新北等六都客運有關逃票欠費處罰50倍違約金等規定,明定違約金為50倍等語。然兩造為停車契約關係,原告停車場之造價(成本)顯難與客運須有車站、車輛、人員成本相比,更難與捷運建造費用(車站、鐵軌、地下工程)及車輛、人員成本相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停車費,應比照六都客運、大眾捷運處罰50倍違約金云云,實難憑採。

  ⒊茲參考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路邊停車場停車,未於二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理作業收取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⒋綜上,爰分別以被告違約次數、每次罰金300元計算,則被告紀承佑應給付違約金27,600元(計算式:300元×92次=27,600元),被告林榮海應給付違約金13,800元(計算式:300元×46次=13,800元),被告紀李清香應給付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300元×6次=1,800元),被告吳文平應給付違約金4,200元(計算式:300元×14次=4,200元),被告張育誠應給付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300元×6次=1,800元),被告方宥浤應給付違約金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次=3,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紀承佑應給付原告76,900元(含停車費49,300元及違約金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榮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475元(含停車費7,675元及違約金13,800元);㈢被告紀李清香應給付原告1,980元(含停車費180元及違約金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6,705元(含停車費2,505元及違約金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原告4,785元(含停車費2,985元及違約金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方宥浤應給付原告15,310元(含停車費12,010元及違約金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林榮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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