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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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27公里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屬新北市○○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