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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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馬婕茹 (原姓名 馬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算計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止,累計尚欠27,426元未付,其中本金為24,954元、利息為1,572元、逾期手續費為900元。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原告並捨棄自95年4月18日起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收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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