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被告劉韋良駕駛車輛車號為「AUK-2522號」,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卻未能因此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劉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街屋竹北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4)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凌晨3時27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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