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告鍾○○

兼法定

代理人鍾○○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乙○○、甲○○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為請求,並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海二街交岔口前,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正宗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6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丙○○逆向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獲賠付修復費用13,2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在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東興路1段與東海二街交岔口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92年6月18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109年5月13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乙○○、甲○○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28,668元、工資2,900元、烤漆7,500元,共計39,06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3日)已使用14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3,493元(計算式如下:28,668×1/10=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3,267元(計算式:2,867+2,900+7,500)。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6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6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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