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3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2月5日9時18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109年2月19日8時26分許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109年2月4日那次是吃了安眠藥以後在綽號「羅阿」車上聞到的,「羅阿」一直不讓我下車。109年2月19日那次也是在人家車上聞到的,那次我有吃三支雨傘標(液體狀)、止痛丹(液體狀)云云(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他640卷第7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他640卷第5頁),另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他761卷第7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他761卷第5頁),故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5日9時18分許、109年2月19日8時26分許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安眠藥單分別記載「109.02.26門診」、「
109.03.06門診」、「109.04.01門診」、「109.04.01門診」、「109.04.30門診」,日期均在109年2月4日、10
9年2月19日之後,依照時間先後順序而言,理應先看門診開立藥物後,方有服用該藥物之可能性,故109年2月4日、109年2月19日顯然不可能服用109年2月26日以後始開立之安眠藥,此部分辯解已堪懷疑。
㈢再者,「車內密閉空間他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
時,其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717ng/mL之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車,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劑量多寡、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及尿液採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車之施用者」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94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經採尿檢驗後,結果分別達到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標準,業如前述,足見其體內之毒品濃度非低,被告泛稱在「羅阿」車上聞到云云,亦屬乏據。
㈣又「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
友露安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兩種,及『一陣風感冒液』,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辯稱服用三支雨傘標(液體狀)導致檢出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辯稱止痛丹(液體狀)云云,無藥品名稱可供核實,亦難採憑。至被告提出之安眠藥單所載「Rivopam」藥物不含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84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亦可排除因服用該藥物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遑論被告所提出之安眠藥單所載門診時間均在109年2月4日、10
9年2月19日之後,益徵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5日9時18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9年2月19日8時26分許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相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5年1月6日,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8、39頁),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