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曹祐財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D3套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曹祐財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公共危險案為警攔查,經警陪同曹祐財返回前開住處,適被告與 溫志彬 亦在房內,員警當場扣得被告、溫志彬共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
6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頁;偵卷第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檢驗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1至74頁、第83頁、第85至88頁、第91頁),復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91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其後在本案犯行之前,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0頁)。因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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