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林素蕊 代理人 蔡虔霖 律師被告 林禹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第3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素蕊前以被告林禹岑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0
9年度上聲議第1417號處分書,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禹岑與之素有糾紛,被告於10
9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見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靠近聲請人並伸手推聲請人左手臂及機車,致聲請人受有左肩紅腫、左前臂及左腰筋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
⒈聲請人於案發時照例返家探母,才發現被告及其機車分別站
立及停放於聲請人慣常停放機車處,聲請人已於距被告二公尺處將車頭朝向右偏以避免撞擊被告;而被告係在聲請人機車已越過被告之身體且即將熄火之際始出手推聲請人,並無緊急防衛情狀可言,勘驗當時畫面一之前六秒即可灼知。
⒉聲請人既無傷害故意,亦未實施傷害行為,被告亦未處於緊
急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下,則被告於20秒處稱:我不推你,你就撞到我了,乃是事後主觀卸責之詞,不得採為客觀緊急防衛情況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衹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㈡聲請人於上揭㈡⒈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聲請人於返
家探母欲停車時,距被告二公尺處車頭即向右偏以避免撞擊被告,聲請人既無傷害故意亦無傷害行為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聲請人所指傷勢不
是我造成的,我反因聲請人騎車進來,沒有減速,撞擊我的左膝及我左手而受傷等語。
⒉原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聲請人有騎車往被告方向
行駛,並撞到被告左腳,幾乎同時,被告推了聲請人一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3352卷)第19頁】。
⒊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及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在「被告林素蕊涉嫌刑法284條過失傷害蓄意騎乘機車.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0:00-00:01聲請人擦著被告身邊行駛機車,被告左手推撐聲請人左手,隨即聲請人機車撞擊被告左膝【偵3352卷第41頁】。
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聲請
人機車開頭燈由外駛入院子內,至接近被告身體時並未停車,仍朝被告左腳方向前駛,被告左腳微向右靠,同時向左轉身,左手推聲請人握車把之左手,右手推聲請人左手臂1下,聲請人機車稍向右傾斜,但未倒地【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第49頁】。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聲請人明知騎乘機車未與在旁之人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將發生擦撞風險,並導致擦撞之人受傷,卻仍基於直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緊貼被告行駛車輛,其後聲請人機車右側車身旋擦撞被告左膝,造成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偵3352卷第47頁】,且被告係先站立於院子,在聲請人騎機車已相當靠近被告身體卻未停車,仍朝被告左腳方向前駛情形下,聲請人該等行為自已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彼時被告為防遭聲請人機車撞及受傷,左腳向右閃避同時以雙手推向聲請人之左手及左手臂,當屬反射性的防衛動作,亦足認被告所實施係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聲請人當時對其侵害之意,客觀上被告僅推開聲請人一下,聲請人機車僅傾斜而未倒地,難認被告有防衛過當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法律所容許之正當防衛行為,故不能以傷害罪責相繩,高雄高分檢亦維持同一認定等,經本院綜合上述證據依法獨立判斷,認原偵查檢察官據為不起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既有上述證據資料存卷可稽,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任憑主觀臆稱其在靠近被告前已於2公尺前移轉車頭避免撞擊被告,當時其無傷害故意亦無不法侵害存在之情狀,及稱被告係在機車已越過被告身體即將熄火之際始出手推聲請人、被告於20秒處稱:「我不推你,你就撞到我了」乃事後主觀卸責之詞云云,與上述客觀證據均顯有不符,故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等詳予調查、斟酌,因認被告當時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積極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傷害罪嫌等,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