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黃俊棠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創業失利,並藉信用貸款融資以支應生活所需,終至無力清償負債,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13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對帳單及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2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第59至91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4年份中華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要、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兩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56,738元,經償還質借金額416,075元後,剩餘40,663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金融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56至91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扣除勞保及健保費後實支金額約32,03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2,03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鑫部分,經查,黃○鑫於98年出生,因聲請人與其母於109年7月22日兩願離婚,經協議由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2,0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6,416元【計算式:32,030-(17,076+8,538)=6,41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銀行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955,746元【計算式:玉山銀行411,0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451元+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4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60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1,238元=955,746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31至32、34、107至123頁)。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累計為元,尚須約12年【計算式:955,746÷6,416÷12(月)≒12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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