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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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乙○○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甲○○(日本國籍,日文漢文原名○○○一)
住日本國○○縣○○郡○○町○○庭0丁
目00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結婚,婚後主要仍於日本生活,原告則定期返回臺灣居住。嗣原告於108年底罹患惡性腫瘤回臺治療,被告即有嫌棄原告之意,變得難以聯絡,甚至常常聯絡不到,也不願意來臺陪伴原告,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欲找被告說清楚,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始下定決心應將此段關係釐清。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結婚合法有效:㈠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6日憑駐外使館
處通報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臺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駐大阪辦事處99年9月15日大阪字第0990002397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四、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雖因被告為日本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
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見前揭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底罹患惡性腫瘤回臺治療,被告即有嫌棄原告之意,變得難以聯絡,甚至常常聯絡不到,也不願意來臺陪伴原告,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欲找被告說清楚,被告卻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稽諸該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曾於78年4月8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月00日出境,從此未再入境臺灣,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已經分居,足徵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又被告於原告罹患惡性腫瘤返臺治療期間,非但未能陪伴在側照顧原告,甚且於原告遠赴日本尋覓被告之際,避而不見,客觀上依兩造目前所處之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選擇合併,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
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