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璋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48.2公里北上車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接電話而逕行向右切入慢車道,並橫跨快慢車道臨時停車,適 馬韶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陳建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馬韶辰受有左手第2指斷指併第2、3指開放性骨折及左手、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馬韶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陳建璋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案經馬韶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建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兼衡本案之一切情狀,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本案於112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陳建璋應給付聲請人馬韶辰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二、給付方式:(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先行給付聲請人壹仟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餘額玖萬玖仟元分期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5年7月止,每月給付參仟元,並於每月25日前給付,共計33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戶名:馬韶辰,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