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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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秀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設置六合彩賭局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且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資為賭客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遂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00-0000000號號市內電話傳真至上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阿明」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1次,簽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二星」、「三星」,須分別支付70元、80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二星」可得57倍彩金,「三星」可得570倍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明」所有。嗣於104年5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得陳盈秀之同意後,進入陳盈秀住處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賭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陳盈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仍值非議,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時隔甚久,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勉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欲以小搏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0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17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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