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5號被告即聲請人 李湘正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湘正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在案。
(二)茲因共犯 楊光南 、 鄭建國 、 張興三 、 張家瑞 均仍在通緝中,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其所涉罪嫌較其餘未限制出境之被告為廣、為深,參與程度明顯有別,另本院審酌本案固已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聲請人以其經營之事業及家庭至親均在國內,在國外亦無置產等如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