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王文澤 被上訴人 廖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第二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王文澤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為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委【其中第18屆主委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發生雙胞管委會之爭】,被上訴人廖淑娟原為管委會總幹事,且於100年7月24日金馬大鎮一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即7月22日),向公關委員即訴外人 李正仁 建議向 麥仕佳 公司訂購 杏仁 薄片共20盒,以發給100年7月24日未領取餐點之住戶,因有些住戶不喜歡原本住戶大會欲提供之餐點,要更改為杏仁薄片,其後訴外人李正仁親自向麥仕佳公司訂購,被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6日委託金馬大鎮一期住戶即訴外人 李淑華 至麥仕佳公司取貨後,將20份杏仁薄片餐點補發給住戶,被上訴人再將發放之清單交給李正仁,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事實或意圖【李正仁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未遂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上情,其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行為,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故意扭曲事實,公開以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以職務之便、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並藉此事由開除被上訴人總幹事之職,而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任委員之職務是對外之代表,而當時任期於金馬大鎮一期第17屆主任委員是上訴人,而因當時上訴人被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00年6月24日調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一案),因此狹怨報復又時機敏感,特委託公關委員李正仁提告侵占,利用住戶大會餐盒做爭議,在提告期間被上訴人搜證2張由李正仁親自訂購餐盒之收據,因此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當時訂購餐點中,訴外人監察委員 王陳彩雲 也要求更換為杏仁薄片(王陳彩雲有二戶,二戶都都更換),包括20份在內,本社區歷屆住戶大會都有案例,被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原是替社區服務,並遵從委員會的指示做事,無辜遭上訴人利用主委之權,公告於金馬大鎮一期462戶大型社區所有電梯內,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另上訴人已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460號及101年偵字第687號中遭檢察官依妨害名譽提起公訴,內容包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受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委員會上故意扭曲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理。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第3頁17行所陳,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2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87號偵查卷得知,李正仁於偵查中證稱係李正仁自己去向麥仕佳訂購20份杏仁薄片,李正仁也在100年8月12日開月例會前就有告知上訴人此事。又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第4頁第8行所述,在會議時上訴人公開指稱,住戶大會分發餐點採購,發現有人假公濟私,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向麥仕佳訂購報公帳等語。
四、麥仕佳訂購單編號22782訂購數量為300盒金額為3萬元,另一張購單編號24951訂購數量為50盒,下方全部統計應該為350盒,為何購單編號24951的下方數量是365盒,訂單日期是7/24日下午4點30分,表明此張訂購人是李正仁,被上訴人未跟麥仕佳有任何接洽。又麥仕佳訂購單編號12955收據(即100年7月27日金額36,500之發票。)是提告後,李正仁與上訴人事後又再補開日期及內容跟數量完全不同,有捏造之事實,因為前面二張明細及訂購之日期才是住戶大會之正確時間。住戶大會於100年7月24日召開,為何麥仕佳訂購單編號12955收據(即100年7月27日金額36,500之發票。)交貨日期會是100年10月31日?
五、縱上訴人已被刑事判刑,被上訴人仍堅持請求上訴人給付民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住在該社區十幾年,當總幹事亦約八年,公文內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在社區裡誹謗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是背黑鍋,就是上訴人有去委任李正仁提告,才會有現在這種情形。被上訴人的杏仁薄片有分給其他住戶,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皆有所載,是被上訴人去分的,分發名單被上訴人也有給李正仁,其中的委員也有更換杏仁薄片。那50元麵包私人訂購私人付款,並非要分給住戶,被上訴人當天是請訴外人李淑華幫被上訴人提貨,但是被上訴人不知李淑華私下有另外買50元麵包,被上訴人也未訂這50元麵包。這麵包被上訴人不知道到那裡去了。被上訴人從未跟檢察官說麵包的部分是一人咬一口,多出來的500元杏仁薄片只有5盒,分給住戶有的壹片,有的兩片,因為有的住戶有兩盒。這5盒杏仁薄片也是分給那20戶訂杏仁薄片的住戶。50元麵包是另外付款,會與管委會寫在一起,是上訴人請麥仕佳另外再開的單子。管委會這次的點心費是共付了37,000元,因為杏仁薄片一份75元,管委會得知為何杏仁薄片不足100元,是廠商再補足足額的杏仁薄片給管委會。私人50元麵包已經付清,為何會寫在管委會單子這部分,被上訴人不知該單子是怎麼來的。當時被上訴人與李正仁講的時候,並不是講杏仁薄片要追加,而是在住戶大會前,被上訴人講說有20住戶,麵包要更換成杏仁薄片,但是要等值,李正仁說已經先訂300份,當天報到的有390幾個人,有登記的370人,其中有20個人就已經在住戶大會之前就已經要將麵包換成杏仁薄片,在住戶大會現場沒有領到餐盒的有50人(包含清潔、守衛工作人員),因為有些人簽到就走了,不曉得可以領。被上訴人並無當日追加不足42位之名單,且當時沒有向上訴人報告,是因為那時已與上訴人鬧僵,兩造間有一性騷擾之案件,經那件事情後,被上訴人都盡量由第三者去轉達。當屆的監察委員也換成杏仁薄片,每年都這樣更換,一樣是等值的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李正仁去和麥仕佳訂的,當時李正仁說已經好了,可以先去拿那20份,而住戶大會100年7月24日已經開完,被上訴人才去取貨。因為被上訴人是社區的總幹事,所以李正仁叫被上訴人去處理,都是總幹事來負責的。公關委員是負責採購及對外接洽事宜,當時負責採購的是李正仁。管委會當時開會沒有提到要授權李正仁提告,是上訴人叫李正仁去提告。100年8月12日會議記錄,上有記載由管委會決定正式提告之紀錄,那是上訴人自己人這樣記載的,當天都沒有討論到要提告這件事情。被上訴人當天也有參與這個會議,被上訴人有保留錄影的紀錄。管委會開會時,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就把被上訴人的辦公室鎖起來,事後被上訴人被停職三個月。
六、被上訴人主張現場登記要領取的份數為370人,係依據麥仕佳的訂購單共365盒,是李正仁去接洽,當天有先訂300份,不足的部分事後再補發,20份是在住戶大會之前就已經先預定,現場登記的人數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知道有397人出席當天的住戶大會,所以應該有397份。李正仁向麥仕佳訂購的餐盒共370份,被上訴人不知要怎麼說明訂購這370份餐盒的證據為何,所有資料都在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是李正仁在辦理的,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拿到證據。李正仁在刑事案件於102年4月15日台中高分院作證時只說訂購350份,這部分是李正仁所說前後矛盾,李正仁去向麥仕佳訂購370份,那20份的杏仁薄片是在住戶大會之前就講的,最後未領取的人員,餐盒都是李正仁在登記的。被上訴人不清楚為何住戶4號6樓會重複領取,是不是李正仁搞錯了還是怎麼樣。所有的委員在現場一起統一發餐盒。當初有些人是住戶也是清潔人員,上訴人也讓該等人重複領取。被上訴人是住戶亦是總幹事,被上訴人沒有重複領取。有可能住戶會重複領餐盒單,後來補發的50個餐盒,清潔人員就有重複領。上訴人所說的清潔人員有一位是住戶,該住戶也有重複領取,另名工作人員也是住戶。對於管委會支出37,000元不爭執,所以應該有370份。
應該有397人出席,但是有來出席的人不見得會來兌換。
397人出席的證據,被上訴人是社區的總幹事,全部社區有462戶,開會要超過2/3住戶才能夠開會,當天有簽到的人員有397戶,簽到的資料都在管委會那裡,因為管委會只有訂300盒,所以還有97戶的人沒有換,有的住戶簽到完就走了,不知道可以換餐盒,事後管委會有用廣播通知未領餐盒的人到後門領取,有的住戶未領取的拿著餐券單去領取
七、100年12月10日上訴人有貼公告,上面記載假公濟私,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有無加上「是否」假公濟私兩個字的問題。100年7月26日的20盒杏仁薄片是監察委員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且李正仁已有致電告知廠商被上訴人可以去領取20份的杏仁薄片,被上訴人才去領取的,100年8月3日的7盒才是證人李淑華去領。被上訴人否認在檢察官偵訊中有回答當天是領6盒杏仁薄片,再加上50元的麵包之陳述,上訴人是聽李正仁轉述的。否認上訴人提出李淑華簽收單據不是正本。100年7月22日雖尚未開會,被上訴人是因為這20個人是在住戶大會前就跟公關委員說要更換杏仁薄片,這裡面包含監察委員王陳彩雲有2戶故有2份,被上訴人也1戶,其餘17戶被上訴人在事前都有確認他們會出席。
上訴人原本起訴狀是沒有提到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是主委,所以當時這件案件上訴人有委託李正仁代打這場官司,有委託書,如果這件事情不是上訴人提告,也是委託李正仁出來提告,不然李正仁只是公關委員不得提告。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的時候上訴人故意扭曲事實,公開指責被上訴人假公濟私,說被上訴人報公帳及侵占,並且當場開除被上訴人,在一個沒有判決的情形,就當場開除被上訴人,另外還有一個判決是管委會要判決賠被上訴人三個月的薪水。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4號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調查,因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贈送住戶的餐盒,為上訴人任職第17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內應執行業務,上訴人係從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方知訴外人 陳建良 作證被上訴人有將杏仁薄片分送給住戶,現場並採登記制至中午12點截止,計42戶登記,被上訴人行為確實有違反管委會決議的事項,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之月例會所陳述內容係讓參與之委員進行討論如何解決,且僅陳述被上訴人所涉及之疑點讓委員投票表決,上訴人在執行決議之業務,並非上訴人私下製作文宣毀謗被上訴人,會後亦依規定,有保全公司所派代表將會議現場所有的討論提案決議之結果、內容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由公關委員即李正仁向上訴人報告,因李正仁未告訴上訴人杏仁薄片係其自己訂購,該部分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即100年7月26日上訴人才知悉,李正仁並未將實情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僅按照正常之會議程序提案主持會議。本件要綜合整個過程,不能僅就結果做偏袒一方的審理,對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皆未調查,整個事件係被上訴人違反規定在先,若非其違反規定,也經由管委會提案討論,上訴人實係受李正仁矇騙,才會提案交由管委會裁決,上訴人不服台中高分院102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之結果。
二、關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毀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發表之言論」之認定,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表意人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犯行,尚難據以行則相繩,應認上訴人罪嫌不足。查社區財務乃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要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金馬大鎮一期管委員,乃係區分所有權會議為最高權利單位。管委會1年召開1次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後贈送住戶餐盒,身為主委之上訴人都無法一人做主,必須召開月例會,提案報告,由委員決議產品、數量、價位、廠商,決議後,主委再執行決議之業務。而本次管委會第一次決議是訂購餐盒300份,由被上訴人製作領餐盒券300張並按管委會規定於100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後分發給住戶餐盒,不足之住戶,採現場向李正仁登記制,至該日中午12點截止登記,逾時視同棄權論,不得異議。當時現場登記有42戶,並另外追加清潔人員3份、保全人員5份,是以第二次不足的部分,共追加50份,統一於100年7月27日下午按名單在側門守衛室公司發放。故管委會係同意訂購餐盒共350份,總計35,000元,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可另外採購餐盒以外之杏仁薄片20包,而增加2,000元之費用,從而本次點心費用本是35,000元,但加上被上訴人私自加訂2,000元之杏仁薄片,總計37,000元。又按,被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後分發餐盒的採購經辦人(公關委員李正仁,乃係管委會受命為餐盒採購經辦人,被上訴人係管委會每月以24,000元僱用員工,必須處理社區一般業務及管委會所決議事項和主任委員所交辦事項等業務),竟未向管委會主委事先報告、取得同意授權,違反上開管委會之決議及多條規定,私定追加管委會同意餐盒以外之杏仁薄片20包,增加2,000元費用,且被上訴人私自提前一天於100年7月26日前往取貨,並未通知李正仁驗收貨品,即按名單發放住戶,將杏仁薄片產品處理掉(被上訴人另外製作領卷單來核銷杏仁薄片20份)並向管委會報公帳,主委不知悉上情。復於100年8月3日,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之同意,再向麥仕佳公司訂購合計500元之麵包及杏仁薄片,被上訴人持麥仕佳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向李正仁請款,李正仁始悉上情,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侵占未遂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四、檢察官審理詢問被上訴人,違反管委會規定及決議採購餐盒,而另外購買杏仁薄片,是否有向上訴人報告取得同意、授權再進行採購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覆「沒有」可證,本案件乃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正仁二人間私下採購之行為。因此二人在事前既無向管委會主委報告,請示取得同意授權,可另外購買杏仁薄片之產品,則二人私下採購之行為係違反管委會決議餐盒及多條規定,應由二人自行負責。故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晚上接到李正仁電話問發生以上事情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只能告知,因事情發生之前,二人都無事先報告、請示管委會是否同意即自行採購杏仁薄片,事後上訴人無法給予任何裁示,只能於下月按規定每月召開一次月例會,將本案移交管委會,由當事人直接向管委會所有出席的委員做整個採購工作報告,由委員決議、裁示如何處置,上訴人再依管委會主委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委員會裁示結果去執行。召開月例會,是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只是會議主席,必須將討論提案提出說明,並將李正仁的工作報告採購過程及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管委會決議及多條規定,做重點提示說明,並由各委員討論,做出決議及裁示處置辦法,裁示委託李正仁負責提告被上訴人假公濟私侵占2,000元,向管委會報公帳,而交由法院審理,上訴人並非提告人,提告內容亦非上訴人所寫。又依規定,會議係由第三者高鐵保全公司所派人員,現場做會議記錄,會議室開放社區住戶自由列席參加,一切公開化之開會過程,並將會議結果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使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知悉會議內容之權利。綜上,上訴人僅依規定召開月例會及主持會議,並未私下對被上訴人做任何文宣及誹謗妨害名譽之行為。
五、台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第2頁記載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上情…等語,此與事實不符。因李正仁於月例會議中,向管委會各委員報告採購過程有欺騙、說謊、指控被上訴人私自訂貨、私自提前一天取貨,且未向主委報告,取得同意,因李正仁的欺騙報告,導致影響委員會決議委託採購經辦人李正仁負責提告,更矇騙上訴人及財務委員 王維文 先生(負責審核預算經費),達近1年之久,故李正仁並非告知上訴人是李正仁以其自己打電話向麥仕佳公司訂貨,上訴人亦係事後近一年,於檢察署出庭,由檢察官告知,才知悉杏仁薄片是李正仁自己向麥仕佳公司訂貨。請求再找李正仁來調查,為何其刑事告訴狀與法院證詞不同。李正仁並無私下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侵占20份餐點,高等法院問李正仁有無在8月12日報告過這件事情,李正仁回答有,李正仁有打電話來跟上訴人說東西不見了怎麼辦,上訴人說這件事情不受理,上訴人從來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高等法院的筆錄記載有誤差。
六、關於上訴人侵占之刑事案件,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中第㈠第5至7行,有重大缺失,與事實不符,經證人即金馬大鎮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建良到庭證稱,依照慣例,住戶大會未到場領取餐盒之住戶都會做追加訂購,伊有確認被上訴人所追加之食品住戶均有領到等語。依管委會第17屆任期是由99年9月份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而100年7月24日是由上訴人即17屆主任委員所召開,會後分發給住戶之餐盒,乃是17屆任期內之業務。
而當時陳建良僅為住戶身分,檢察官卻不受理上訴人的請求調查證人王維文,亦不傳現任主任委員或採購經辦人李正仁,卻傳一位住戶陳建良來作證,冒充上訴人第17屆主委,其有做偽證協助被上訴人脫罪之重大嫌疑。又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第163條第1項,上訴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括聲請傳喚證人財務委員王維文,都未受到檢察官受理,另鈞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理刑事妨害名譽一案,開庭中,上訴人亦向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再度請求調查證人陳建良,亦未被受理調查,見鈞院刑事判決第2頁第二、第11至18行內容敘明,略以...如附件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判決上訴人就妨害名譽無罪。但鈞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疑點及陳建良之事件,並未調查,導致嗣後台中高分院撤銷改判上訴人拘役50天。
七、本件重大疑點,既是李正仁已跟麥仕佳公司約定100年7月27日下午送貨到社區側門守衛室,並按登記名單發放,為何被上訴人要在未告知李正仁,取得同意之下私自提前一天去取貨杏仁薄片?為何100年8月3日再度又違反規定前往麥仕佳公司去拿6包杏仁薄片(75元×6包=450元),及50元麵包,計500元。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如何將這6包杏仁薄片分發給在社區463戶之中的20戶住戶,是否一戶發一片,被上訴人回答「是」,而50元麵包是否也是一戶咬一口,被上訴人也回答「是」,此種有違常理的分發,足見是脫罪之詞,以上之內容乃係李正仁事後將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杏仁薄片產品的方式,回答檢察官,而轉述告知上訴人,以便向管委會委員報告。另鈞院於準備程序中,法官問被上訴人除了100年7月26日第1次提領20包杏仁薄片,計1,500元,100年8月3日2度前往麥仕佳公司提領6包杏仁薄片(75元×6包=450元),及50元麵包,計500元,總計2,000元,而被上訴人卻推說不知道,是李淑華去提領杏仁薄片,另外私下購買支付的麵包貨款50元,而李淑華僅為社區住戶之一,並非採購經辦人,亦非管委會任何職位之委員,如何代表管委會直接向廠商去取貨且用簽收方式,而不是直接付現金並且向管理委員會報公帳請款,而社區有近2,000人,難到都可以代表管委會去向廠商提領物品嗎?不是很有違常理及規定?故提證據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傳票,管委會所決議通過的35,000元,另加上沒有向管委會主任委員報告、請示,是否同意另外購買的杏仁薄片2,000元之傳票,來向管委會請款,以證明說謊,為達脫罪之目的。
八、證人李淑華於鈞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其陳述內容說到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有報到的住戶,事後都可以補發云云,因證人李淑華係被上訴人的乾媽,具有特殊關係,兩者說詞一致,故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管委會經討論開會決議,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全程參與,決議報到時只能領取餐盒卷,要等開完會議後,才會分發餐盒,並規定會後餐盒不足分發住戶部分,採現場登記制至中午12時截止,逾時視同棄權不得異議。此做法,是管委會為鼓勵住戶全程參加住戶大會,非如證人李淑華所述,有報到的住戶,事後都有補發。又本社區於100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管委會即有上開要等開完會議後,才會分發餐盒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卻於100年7月27日,住戶9號6樓到管委會辦公室洽談事情,又發給該住戶領餐盒券單,要該住戶27日下午到側門向正在按登記名單發放餐盒的採購經辦人李正仁,領取餐盒。因該住戶沒有參加住戶大會,也沒有登記,故無法發放餐盒而與李正仁現場發生爭吵,事後該住戶有向上訴人表示,該住戶知道沒有參加大會視同棄權論,該住戶是去管委會辦公室洽事,並非要領取餐盒券,是以被上訴人給該住戶餐盒券要其去領取,才會與李正仁發生爭執,並問為何大會3日後,被上訴人還要發給該住戶餐盒券?足證被上訴人有不良善之動機。
九、被上訴人郵寄存證信函給李正仁,該內容係說明被上訴人替20戶住戶幫忙做更換,足證管委會係同意訂購350份餐盒內做更換動作,而非私下或未向管委會、主委報告並取得同意。另被上訴人追加訂購20包杏仁薄片,共370份,計37,000元,並製作傳票37,000元向管委會報公帳,且係另提20戶名單來核銷數量,並非依規定現場登記42戶名單之內。又委員會所決議的提案,每位委員及住戶都必須遵守,更何況監察委員職掌是監督執行過程是否有缺失及有無符合規定,而不是知法犯法,監察委員先違反管委會的決議餐盒,而要被上訴人另訂杏仁薄片,此乃為被上訴人達脫罪之說。管委會是由19席委員所組成,若每位委員都如同被上訴人所說可任意更改另購杏仁薄片,請問李正仁要如何採購?都由員工幹事自己決定即可,又何必組管理委員會。然被上訴人說歷屆住戶大會都有餐盒換杏仁薄片的案例,惟當管委會新一屆的產生,自有當屆委員會委員的新政策,只要委員會決議通過,自有當屆決策及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自行另購管委會決議餐盒以外之產品杏仁薄片,難道不用向管委會、主委報告後並事先取得同意嗎?
十、當時管委會決議要讓公關委員李正仁去處理採購,並沒有讓被上訴人去處理採購等事情。如果被上訴人有跟李正仁報告,李正仁怎麼會去提告被上訴人侵占。是管委會授權給訴外人李正仁去提告,檢察官告知上訴人出具委任狀,上訴人才於告訴狀上蓋章。依上訴人提出登記領取餐盒及杏仁薄片住戶名單中,打紅色X的部分沒有,清潔人員打三角形部分星期日已經先給,事後住戶自己的部分再拿補發。用粉紅色框起來的部分是領取杏仁薄片,其中4號6樓重複領取杏仁薄片及餐盒。再按上訴人提出登記餐盒名單A4紙中第3、4、5頁是正常報到會後領取的名單,第2頁是登記補發的名單,第1頁是領取杏仁薄片的名單,第1頁旁邊亦是正常領取的名單。上訴人103年2月11日提出來之登記領取餐盒及杏仁薄片住戶資料,其中一份A3的紙一格一格的即為管委會的領券單,管委會把領券擔全部貼起來影印製作而成,另一份A4的登記資料是管委會根據領券單再重新整理出來。對於鈞院101易字第676號刑事卷第38頁之100年8月12日會議記錄,都是上訴人報告的內容,而該會議紀錄內容,保全人員不會逐字紀錄,管委會可能討論很多,保全人員可能就某些重點紀錄,例如刑事部分說我假公濟私,但是上訴人當時是說是否有假公濟私,管委會開會討論,保全就紀錄為假公濟私。紀錄都會看過之後才公告,當時上訴人在看的時候,沒有看那麼詳細,有沒有加是否兩個字,當時也沒有想的那麼清楚。當時管委會開會有視訊系統,但上訴人無法提出100年開會的視訊電子檔。100年8月31日管委會第17屆屆滿,要交接第18屆,所以必須要把系爭事情講出來。被上訴人當初跟刑事法院所陳述之內容與鈞院在103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所述不同。被上訴人在檢察官中回答,當天是領6盒杏仁薄片,再加上50元的麵包。
、上訴人不是採購經辦人,全都由李正仁負責接洽,所以上訴人對管委會向麥仕佳食品公司之採購情形,並不清楚。清潔人員重複領的部分,當時是上訴人慰勞清潔人員辛苦,而真正登記至中午為止,沒有領到的就是42位。上訴人負責主持開會,不清楚住戶有無可能會重複領餐盒單。要鼓勵住戶全程參加住戶大會,所以報到住戶大會不會發餐盒只發領餐盒單,待大會完畢後再當場分發餐盒,而餐盒數量、單價、廠商是召開月例會三家廠商以上現場試吃,由委員會決議廠商單價、產品、餐盒,並沒有杏仁薄片,為了以量制價,原120元議價為每盒100元,幹事是要執行委員會的決議,不得私下去取貨或另購其他產品,也沒有向主委報告。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李正仁,裡面說更換等值商品,並沒有講杏仁薄片,怎麼會變成追加,存證信函都未強調有經過李正仁的同意。上訴人提出一張一張的餐券,有領取的人都有一張。領餐券的張數與上訴人整理之A4登記資料上所載張數量,二者不太相符,該等資料都是李正仁處理的,上訴人都沒有碰這項採購事務。社區住戶共為462戶,開會是要超過2/3才能開會。當天開會大概有397戶簽到。但有的人簽到完就走,所以不能領餐盒。
管委會的用意就是開完會後才發餐盒,要鼓勵住戶全程開會,不要簽到完就離席。
、綜上所述,本件應綜合整個管理委員會決議及規定事項、採購過程、中途延生出其他事件,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不能僅按結果做偏袒一方的審理,對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皆未調查。刑事判決部分及原審均未審酌上開等情,分別判決上訴人拘役50日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委,被上訴人原為管委會總幹事。
二、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於100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出席開會者可領取價值100元之麵包餐盒一份,管委會並於開會前事先向麥仕佳公司訂購300份餐盒。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開會前夕,向公關委員即訴外人李正仁建議向麥仕佳公司訂購杏仁薄片共20盒,並由李正仁向麥仕佳公司訂購。
四、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100年7月24日開會時,簽到人員有397戶。管委會事後支付予麥仕佳公司關於餐盒及杏仁薄片之總價金為37000元。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領取麥仕佳公司之杏仁薄片20盒。
六、因杏仁薄片每盒75元,價值不足100元,就差額500元(20盒x25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委託金馬大鎮一期住戶即訴外人李淑華再至麥仕佳公司領取上開差額所能兌換之杏仁薄片。
七、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100年8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住戶大會分發餐點採購,發現有人假公濟私,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向麥仕佳廠商訂貨報公帳,...事後發現總幹事另訂杏仁薄片20份,並於8月3日再前往麥仕佳廠商索取500元物品,....故先將暫停總幹事職務,等開臨時月例會討論後,將正式提告。」。
八、訴外人李正仁嗣後代理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向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等告訴,嗣被上訴人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上訴人所犯誹謗罪,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上訴人犯誹謗罪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委託李正仁所訂之杏仁薄片是否有發給出席住戶大會之住戶或由被上訴人自己侵占?
二、上訴人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有無公開以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以職務之便、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
三、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妨害名譽之故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調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99號、101年度偵字第514、687、3460號、100年度交查字第228號偵查案卷、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經查,被上訴人委託李正仁所訂之杏仁薄片確實有發給住戶,並未由被上訴人自己侵占,故被上訴人並無假公濟私之事實乙節,有上訴人自己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住戶領取杏仁薄片名單為證,且經證人李淑華到庭證稱「(問:100年以前開住戶大會餐盒是否有換過杏仁薄片?)有換過其他東西,因為麵包不好吃。(問:100年開住戶大會是否有先向廖淑娟登記要換杏仁薄片?)有,我有拿到杏仁薄片,我現在沒有住在裡面了,我以前住23號6樓」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李淑華之證詞,稱證人李淑華為被上訴人之乾媽所述不實云云,然對照上訴人自己於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領取杏仁薄片名單,其上確實有23號6樓之領取紀錄,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李淑華之證詞,尚不足採。再訴外人李正仁代理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向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等告訴,嗣被上訴人亦經彰化地檢署以系爭杏仁薄片已發給住戶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又爭執,上開偵查過程傳喚第18屆主委陳建良作證有重大缺失,應傳喚第17屆之主任委員或採購經辦人李正仁或證人王維文云云,然查,第17屆之主任委員即為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既有性騷擾案件怨隙存在,立場難期中立,自不宜傳喚上訴人作證;再李正仁於100年度交查字第228號案件100年11月17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亦自承「住戶有沒有領到這20盒,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住戶委員在8月12日的月例會中說他要換杏仁薄片,他不吃麵包,而且其他住戶也分到了。」等語,足見檢察官已有傳喚採購經辦人李正仁。又訴外人陳建良當時為第18屆主委,且其已證實已確認住戶有拿到杏仁薄片,則無再傳喚證人王維文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稱沒有說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見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提出杏仁薄片領取名單,一方面又指摘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不當,顯前後矛盾。再上訴人指摘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如何將這6包杏仁薄片分發給在社區463戶之中的20戶住戶,是否一戶發一片,被上訴人回答「是」,而50元麵包是否也是一戶咬一口,被上訴人也回答「是」,此種有違常理的分發,足見是脫罪之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稱50元麵包是一戶咬一口。經查,本院遍查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99號、101年度偵字第514、687、3460號、100年度交查字第228號偵查案卷,均未曾見被上訴有說50元麵包是一戶咬一口之說詞。再證人李淑華到庭證稱:「(問:在100年8月3日有無去幫廖淑娟去麥仕佳領杏仁薄片?)有,那天剛好麥仕佳麵包有特價,3個50元要買給我孫子吃,廖淑娟叫我說順便幫他拿7盒還有再拿25元給麥仕佳的小姐。(問:為何不是20盒?)因為麵包一盒100元,杏仁薄片一盒75元,所以拿到杏仁薄片的人每人少了25元,我有拿到杏仁薄片,廖淑娟叫我去拿7盒,還拿25元叫我拿給小姐。廖淑娟沒有叫我買麵包,麵包是我自己買的,麵包錢我有付錢給小姐。....(問:麥仕佳當天是否有給你發票?)有,但是已經丟了。(問:麵包你沒有交給廖淑娟?)沒有,那是我孫子要吃的。」等語。上訴人雖又否認證人李淑華之證詞,然此部分另經麥仕佳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回函本院稱「原訂購人廖小姐所訂的杏仁薄片3組(1組2盒特價150元)是要用總額其中500元來更換產品的,於是3組杏仁薄片(6盒)金額為450元,必須再補50元的產品才構成500元,當天取貨人李小姐臨時要多加1盒杏仁薄片金額為75元,那50元的麵包扣除後,要再另補現金25元,最後50元麵包就由李小姐自行現場購買付款」等語。足見麥仕佳公司函覆內容與證人李淑華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李淑華證詞,並指摘被上訴人偵查中稱50元麵包一戶咬一口,有違常理云云,顯係空穴來風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委會決議,乃係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占或假公濟私無涉,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此外,兩造均不爭執100年7月24日住戶大會當天出席者有397戶,管委會於開會前先預訂之300份餐盒乙節,上訴人又主張當時現場登記有42戶,並另外追加清潔人員3份、保全人員5份,管委會係同意訂購餐盒共350份,總計35,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管委會支出37,000元,所以應該有370份等語。查姑且不論100年7月24日住戶大會當天可以領取餐盒者,究竟應為350人或370人,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餐盒係由所有的委員在現場一起統一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餐盒之發放部分,除杏仁薄片外,並非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既係100年7月24日開會前即100年7月22日向李正仁建議向麥仕佳公司訂購杏仁薄片共20盒,則李正仁事後於追加訂購部分,自應扣除原先所預先訂購之300份餐盒及100年7月22日所訂購之20盒杏仁薄片才是,故李正仁事後為何又追加訂了50份餐盒?是否有多訂餐盒?若有多訂餐盒,此部分餐盒由誰取走?因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取走,多訂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則此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應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行為,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故意扭曲事實,公開以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以職務之便、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並藉此事由開除被上訴人總幹事之職,而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沒有說被上訴人是假公濟私,當時是說是否有假公濟私,管委會開會討論,保全人員就紀錄為假公濟私。開會紀錄都會看過之後才公告,當時上訴人在看的時候,沒有看那麼詳細,有沒有加是否兩個字,當時也沒有想的那麼清楚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抗辯除與金馬大鎮一期管委會100年8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住戶大會分發餐點採購,發現有人假公濟私,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向麥仕佳廠商訂貨報公帳,...事後發現總幹事另訂杏仁薄片20份,並於8月3日再前往麥仕佳廠商索取500元物品,....故先將暫停總幹事職務,等開臨時月例會討論後,將正式提告。」等語不符外,且如上訴人當時若真的僅稱是否有假公濟私等語,顯見事實真相尚未明確,尚待調查,則又豈會馬上暫停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職務,並決定開臨時月例會討論後,將正式提告?更甚者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還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公告「張 李慧婷 小姐由就業服務站合法介紹至本社區....而非假公濟私私自向廠商訂貨杏仁薄片來報公帳,之前總幹事廖淑娟小姐,目前已進入法院訴訟審理中,此種行為竟能在社區擔任不合法總幹事乙職.....」(見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41頁),故上訴人事後否認伊在
100年8月12日之會議上有稱被上訴人假公濟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上訴人所犯誹謗罪,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上訴人犯誹謗罪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至上訴人稱伊僅陳述被上訴人所涉及之疑點讓委員投票表決,上訴人在執行決議之業務,並非上訴人私下製作文宣毀謗被上訴人云云,然毀謗他人名譽並不以私下製作文宣為必要,在公開場合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即足以構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無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係遭李正仁蒙蔽,李正仁並未告知上訴人是李正仁其自己打電話向麥仕佳公司訂貨,上訴人亦係事後近一年,於檢察署出庭,由檢察官告知,才知悉杏仁薄片是李正仁自己向麥仕佳公司訂貨。台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第2頁記載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上情…等語,此與事實不符,應再傳喚李正仁云云。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正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另外向麥仕佳訂20份杏仁薄片?)有,杏仁薄片一份100元,2份有打折,所以訂20份打折後,每份平均75元,這是廖淑娟打電話給我說要訂20份杏仁薄片,這20份是我打電話向麥仕佳訂的,我以為麥仕佳有向主委報告,所以我就去訂了。(問:你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前,如何向王文澤報告這20份杏仁薄片訂購情形?)我是對王文澤說,是廖淑娟打電話叫我去訂20份杏仁薄片的。‥‥(問:你是否有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前,告訴王文澤杏仁薄片是由你訂的?)有。(問:100年8月12日開會,你是否有出席?)有。(問:杏仁薄片的餐盒是否有發給住戶?)不曉得,不是我拿的。(問:廖淑娟是否有拿20份杏仁薄片住戶的名單給你?)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稱伊係遭李正仁蒙蔽,李正仁並未告知上訴人是李正仁其自己打電話向麥仕佳公司訂貨云云,尚難採信。且退步言,即便上訴人當時確時係受李正仁蒙蔽,然證人李正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審理時已證稱:「(問:你有無把廖淑娟交給你且之後你有去找特助找出名單等事告訴王文澤?)事後有跟他講。(問:你跟王文澤報告時,王文澤有何反應?他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也不知道這個事情。(問:你跟王文澤報告的日期是不是在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之前?)是,因為廖淑娟是在7月26日去領杏仁薄片,我才知道原來她沒有去向主委報告要追加之事。(問:既然你7月26日就知道,你是在何時向主委報告?)7月26日當天下午6、7點時我就向主委報告,大概瞭解這個事情。(問:主委當時作何表示?)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問:既然管委會沒有講到要訂杏仁薄片,那為何你沒有向主委確認?)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追加,我沒有跟主委詢問、確認,那是我的疏失,是我忘了查證,所以我也才會被主委罵。」等語,顯見李正仁事後在100年8月12日開會之前,已將手上有領取杏仁薄片名單乙事告知上訴人,即便上訴人被李正仁蒙蔽,然上開領取杏仁薄片名單之存在,已足以讓人合理的懷疑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假公濟私或侵占之行為,故上訴人實際上在開會前仍可向有領取杏仁薄片之住戶求證,惟上訴人一心僅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管委會決議,卻未再求證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杏仁薄片侵吞入己,即在100年8月12日會議上公然指摘被上訴人假公濟私,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訂貨報公帳等語,則上訴人顯然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其主觀上顯已具備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已非屬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故上訴人辯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云云,顯無足採,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請求再傳李正仁調查部分,因李正仁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證詞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故本院認應無三度傳喚之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專科畢業,現職為美容師,每月薪資約50,000元,101年度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1部汽車、2筆投資等財產,財產總值約100多萬元。另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1年度名下有1筆土地、2棟房屋、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值約600多萬元,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原審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請求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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