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9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長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5月9日2時許,謝長民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紀雲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同日2時15分許,謝長民騎乘上開機車○○○區○○路○○號之1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蔡連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三)於同日2時33分許,謝長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區○○路○○巷○○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張俊隆 所有放置在工地辦公室內之高壓管3條、裝潢工具1批、砂輪機、鼓風機、高壓沖洗機、電動槌、攪拌機、列表機各1臺等物得手後,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隨即駕車逃逸,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謝長民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區○○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 謝裕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長民因恐謝裕程報警處理,乃棄車○○○區○○路○段逃逸,因見謝裕程緊隨在後,謝長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板手1支(未扣案)作勢攻擊謝裕程,致謝裕程因此心生畏懼,跌坐在地,手持之手機刮損,因而危害於謝裕程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上開工具一批(業已分別發還蔡連進、張俊隆),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連進、謝裕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長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20、3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張俊隆、紀雲卿、蔡連進於警詢、證人謝裕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刑案照片9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7頁、第30至36頁、第41頁、核交卷第6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長民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又為逃脫逮捕,竟持板手,作勢恐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尚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工具一批(見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連進、被害人張俊隆,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