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忠雄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5時許起至翌(2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其自營之快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3年2月22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0.9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忠雄固不否認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辯稱:伊飲酒結束後,有先睡覺休息到103年2月22日14時許再開車,伊不知道這樣會超過標準值云云。然查,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又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業已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0.55MG/L,客觀上已該當前揭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前揭修正前,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要件,當時實務上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飲酒後縱有休息,但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仍有前述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情形,其自身當有所感覺。且本件警員係因執行路檢勤務,攔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發現被告酒氣甚濃,方對其實施酒測,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當時酒氣仍未消退,亦堪認定。則被告在仍有前述飲酒反應,且酒氣未退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對其呼氣酒精度超過標準值顯可預見,具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甚明,其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害性較機車為大,更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幸未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