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國良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57元,及其中新台幣98,911元自民
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0萬元
,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遲延繳款時,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
,尚剩餘105,857元及其中本金98,911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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