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因美國
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
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
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4年8月25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1,377元、前期未收利息40
,959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嗣後荷蘭銀行於9
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金51,377元,但是原告都沒
有向被告催討,所以被告可以不用支付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
778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原告都沒有向被告催討,所以被告可以不用支付利息云云
,惟查,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是只要被告逾期清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
抗辯:原告都沒有向被告催討,所以被告可以不用支付利息
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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