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進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進源明可預見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再反覆以對外收集其他公司行號之銷項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虛列為公司進項金額,使該公司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變更登記於91年6月13日至91年7月29日為東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期間內,明知未向孟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翔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向孟翔公司取得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46,986元之虛開發票後,進而向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扣抵之用,幫助納稅義務人東粵公司逃漏稅捐共計492,351元。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覺有異而進行查核,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東粵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進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簽名蓋印章要怎麼開公司;伊身分證正本從未遺失,雖然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做為報稅之用,但僅有影本何能辦理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且伊對於擔任東粵公司負責人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等語。
四、查被告於91年6月13日至91年7月29日登記為東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東粵公司於9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未向孟翔公司進貨,卻仍向孟翔公司取得面額共計9,846,986元之虛開發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東粵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進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134739210號函暨檢附之東粵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17頁、第48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一)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東粵公司自91年1月至92年4月止,無任何進出口資料,惟期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中,共有包含孟翔公司在內之11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佔總進項比例高達95.24%,進貨來源顯有不實,且東粵公司於此段期間亦無銷貨情事,可認東粵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之事實,除有上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東粵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份為憑外,該局於101年4月27日另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035862號函函覆原審法院,說明東粵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雖曾取得孟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但確為一虛設行號無訛,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參以證人即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人員 陳柏如 於偵查中證述:東粵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來源公司,有百分之80以上是來自虛設行號,且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95.24%,所以東粵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又東粵公司取得孟翔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進項)觀之,孟翔公司資料類別屬於21,所以孟翔公司也是虛設行號,沒有逃漏營業稅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8頁、96年度偵字第9925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依據上開證據,可認東粵公司及孟翔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東粵公司於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與同為虛設行號之孟翔公司並無真實之營業行為,自無對東粵公司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則身為東粵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之可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載以東粵公司向孟翔公司取得虛開發票後,進而向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扣抵之用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會計帳簿可分為:1.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2.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公司負責人因而製作之報稅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填載不實,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序時帳簿或分類帳簿,且遍查全卷並無東粵公司曾持孟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之情,況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035862號函所示,亦說明東粵公司於包含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在內之91年5月至91年12月間,所有之申報及課稅等資料,均已逾資料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法院參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以認定被告於擔任東粵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東粵公司曾以孟翔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於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設立該等「虛設行號」之不法集團,為使稅捐機關無法即時查獲「虛設行號」之異常情形(例如:有銷無進、有進無銷、開出大額銷項等因素),均會利用「虛設行號」互相對開銷項發票方式,取得進銷項資料,進而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時讓其進、銷項金額不至於產生異常而被稅捐機關即時查獲,因此「虛設行號」之所以可以存在,虛開銷項及虛報進項乃係其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及逃漏稅捐最基本手段。而該等不法集團等待其培養之數十家或數百家之「虛設行號」取得稅捐機關之信任後,最後再賣出大額發票賺取不法利益後,亦不申報及繳納該期營業稅,嗣稅捐機關查獲上開不法情事時,該等「虛設行號」早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大額退稅,或已歇業、停業而無法查獲追繳已退稅之稅款。是有無逃漏營業稅、其銷項及進項應分別以觀,此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短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等情形,均屬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可得知。因此認定有無逃漏營業稅,應不得僅單純認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無須繳納營業稅,即認定無逃漏營業稅,實應由營業稅整體申報課稅制度去認定,是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只要以不正當方式申報銷項或進項稅額,應均屬逃漏營業稅情事,亦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否則,依上開「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法律見解之認定,虛設行號公司一方面以不正方式申報進銷項稅額,因其未有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稅捐問題,一方面卻又在無營業事實、無繳納營業稅義務之情況下,得以用不實進項依稅捐稽徵法申請抵扣,而稅捐機關必會依法核退稅額予該虛設行號,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豈不相互矛盾齟齬?更遑論該些因虛設行號以不實交易會計憑證資料而錯誤核退之稅額無從追討追繳,傷害國家稅捐之徵收、管理至為重大,是而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只要以不正當方式申報銷項或進項稅額,即應屬逃漏營業稅情事,方符稅捐稽徵法立法精神及目的。本件東粵公司雖為虛設行號,惟該公司於91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9日間收受孟翔公司虛開之面額共計9,846,986元發票後,再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492,351元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甚明,原審適用、解釋法律上仍有再為斟酌之處云云。惟查:東粵公司及孟翔公司均屬虛設行號,東粵公司於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與同為虛設行號之孟翔公司並無真實之營業行為,自無對東粵公司課徵營業稅之餘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擔任東粵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東粵公司曾以孟翔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於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身為東粵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或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可言。又被告雖坦承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做為報稅之用,但自始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並參以卷附東粵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27日、6月24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其「方」、「源」之筆法與被告親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之簽名有所差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所稱其未在東粵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並非虛言,若此,被告是否主觀上即知悉或可預見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可能被當作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恐非無疑,自難單憑東粵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進項)等證據,即認被告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屬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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