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告 鄭雅婷
郭寶珠 鄭國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雅婷、鄭國澄、 王郭寶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鄭雅婷、鄭國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雅婷、鄭國澄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雅婷、王郭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雅婷於93年學年度至98年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鄭國澄於第1期至第11期、被告王郭寶珠於第1、2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96,701元,自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約定以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及自延遲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鄭雅婷僅清償部分本息,其餘部分未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
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鄭雅婷、王郭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鄭國澄則辯稱:當時辦理助學貸款必須要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但被告為單親家庭沒有那麼多錢付助學貸款,被告鄭雅婷畢業後就把戶籍遷出,原告要求由被告鄭雅婷出面處理,無法由被告鄭國澄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鄭雅婷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鄭雅婷、王郭寶珠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澄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不否認擔任鄭雅婷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積欠原告之款項未爭執,則鄭雅婷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鄭雅婷、鄭國澄、王郭寶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被告鄭雅婷、鄭國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利息│違約金││編號│借據金額│撥款日期│尚欠金額├────────┬───┼────────┬────┤│││││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58,814│94年1月11日│40,298│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2│58,814│94年5月20日│40,298│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9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3│60,852│94年12月27日│54,877│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4│57,852│95年5月25日│52,171│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5│60,852│95年12月27日│54,877│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6│60,852│96年5月10日│54,877│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7│70,974│96年12月4日│63,999│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8│70,794│97年5月9日│63,831│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9│61,959│97年12月12日│55,866│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10│61,969│98年12月24日│55,875│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11│72,969│99年5月28日│65,793│101年9月1日至│1.83%│101年10月1日至│0.183%││││││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8日至│4.73%│102年3月28日至│0.473%││││││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起│4.74%│102年4月1日至│0.946%││││││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0日起│0.948%││││││││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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