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浪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渝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華浪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1時至12時期間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時,雖可預見若將車輛停放於上址住處前路側畫有僅得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將會遮蔽後方來車之視線並造成道路障礙,致後方駕駛人視線受阻,並被迫自其車輛左方繞行,無法緊靠道路右邊行駛,而致生肇事因素,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違反臨時停車規定在該處停車,適 孫望槐 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林華浪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造成道路障礙,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須自上開車輛左側行駛,而遭對向車號不詳之機車擦撞所騎乘之自行車把手後,再度撞擊林華浪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後倒地,致孫望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含左手擦傷、右手挫傷、兩肩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望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華浪、輔佐人林渝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伊確有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口,而告訴人孫望槐騎乘之自行車遭對向機車擦撞後,該自行車有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駕車返家,要臨時停車讓孫子下車,然後要開走,但前面塞車,時間僅2、3分鐘,我並未下車,告訴人撞到我的車時,我係從車上下車幫她牽車,並非從屋內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自被告停於該處前之上開車輛左側行駛,而遭對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擦撞,其自行車因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28頁、交易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28頁)、原審審理時(見交易卷第52頁反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6日、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37頁)、吉祥中醫診所、國寶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交易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設於路側之黃實線,係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故車輛可於劃設黃實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但禁止停車;再按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期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所審究爭點為⒈被告究係臨時停車?抑或違規停車?⒉被告停車於該處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自小客貨車1729-A5違停擋住
我往前的視線及妨礙我騎車」、「當天是一輛高頂的銀白色車停在該處,後面無人在卸貨,所以我必須繞過該銀白車」(見偵字卷第4、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熄火狀態,完全沒有人,該處我很熟,路很小,如果從左邊過去需要很小心,因該處很接近市場,通常有車子,我路過時,就特別小心該車是否準備要發動,因為有時候路旁停放的車會突然啟動,我有特別看該車當時確實沒有發動,裡面也沒有人」、「我騎到車子後面,從車子後面的窗子就可以看到車子裡面沒有人」、「我倒地時,我的頭接近小客貨車的後車輪。被告從房子裡面出來,他繞到車子後面,當時我人躺在地上,我有看到腳走路的樣子。我當時後腦頭頂著地,我聽到說話的聲音,我轉頭過去就看到車子」、「一開始沒有人扶我,我自己想要起來起不來,隔一會兒,被告請隔壁鞋店的老闆娘一起把我拉起來,隔了多久我忘記了,但不是1、2秒鐘的事」等語(見交易卷第52至55頁)。
⒉另證人 詹素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店在被告家對面
,離車禍地點只有幾步路,當天上午11點多我步行去市場買菜,我要經過案發現場才能夠去市場買菜,買菜約20、30分鐘我就繞回來回店裡,所以第二次經過案發現場,看到告訴人被撞倒在地上,沒看到車禍的經過,當時告訴人被人扶到路旁,當時我有問告訴人他怎麼了,告訴人說他被撞,撞他的車子跑掉了」、「(提示偵卷第16頁被告車輛照片,問:當天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無看到照片內的車?),有,我第一次經過時看到的,因為我必須繞過這台車才能過去(從車尾走到車頭),所以我很確定,當時這台車內沒有人,我有繞過他,我走過車子旁邊才能往前走,所以我有看到,當時車子是處於熄火狀態的;第二次我是走到車頭的前面就看到告訴人在路旁,我沒有注意該車當時車內有沒有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已經坐在路旁,我只有注意告訴人的傷,沒有注意車。我確定11點多看到的車與被告的車是同型,但是不是同一台車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不知道車牌,車的顏色是一樣的」、「(第二次回到現場時,從車頭方向走回來,有無注意當時車流狀況?)當天早上市場車子蠻多的,我回來時,車子有在動,還蠻多的。因為我需要閃車才能走路,常常會因閃車走到路中間。因為有些人買菜圖方便,會把機車停放在路邊,所以必須走到路中間去而需要閃車,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交易卷第56至58頁),此節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車子已熄火,且案發當時被告未在車上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於該處違規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⒊衡以證人詹素嬌與被告既為對門鄰居,其收受法院傳票後
,即具狀表示:被告家屬係伊生意上的常客,不想得罪客人等因素,故請求不要出庭作證,請法院直接採信其於偵查中出具之書面證詞,嗣經原審法院發函告知其若無正常理由不到庭,即可依法拘提後,其始於審理期日遵期到庭作證(見交易卷第48至49頁),並具結擔保其上揭陳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詹素嬌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雖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辯稱:證人詹素嬌所述其目擊為11時
許,惟當時被告應尚未返家,其所見應非被告車輛云云,然證人詹素嬌對此仍明確證稱:該車確與被告上開車輛之車型、顏色均相同等語(見交易卷第57頁反面),且其二次行經車禍地點間隔僅約20、30分鐘,於此短暫之時間內,要恰巧遇有他部與被告上開車輛之車型、顏色均相同之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並適逢證人詹素嬌行經後能即時駛離,以讓被告駕車返家時可停放住處前之機率本已不高,復酌被告上址住處係經營麵食之批發、零售,且該處前道路非寬廣,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5、16頁編號
1、9照片),被告或其家人豈會容忍他人在營業時間內將車輛停放於其店門口,妨礙生意經營?況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時均明確坦承:發現孫望槐倒在路上偏向我車輛地方,我與路人合力將他扶起,並看到另一個女生去牽告訴人自行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交易卷第55頁反面),此情節與證人詹素嬌目擊所述「告訴人被人扶到路旁」情形相合(見交易卷第56頁),故證人詹素嬌與被告所述情節之時間點,應屬相同而為同一事故,縱有時間誤差,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致影響事實認定,被告輔佐人所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證人詹素嬌於當日上午11點多第一次
行經案發地點前時,所見之車輛應係被告上揭車輛無誤,且該車輛已熄火,無人於車上,堪認被告於前揭發生本件車禍時並非臨時停車,被告辯稱其駕車停留於該處僅2、3分鐘即發生車禍、其係從駕駛座下車攙扶告訴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至證人 陳曾鳳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週日人很多,
被告的車在那邊等著要經過,我是坐電動車,我在被告車後等著要過,離被告車輛的距離約係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當時人很多,結果突然就聽到碰一聲,我就靠近他,看到告訴人躺在路中間,自行車撞向被告的車子旁,有好心的太太把告訴人自行車牽到對面的騎樓,被告就趕快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去牽告訴人;被告的車當時發動中,因該車是發財車,發動時引擎聲很大聲;我塞在被告車後約10分鐘,當時人很多過不去,我到該處10分鐘內沒多久就碰撞了。我案發之後去買菜,還有看到警察來,我還跟警察打招呼,我就回家了。我會知道本案件係因被告來跟我說,其於車禍發生後回頭要發動車子時,有看到我人在後方等,所以請我來作證等語(見交易卷第59至61頁),惟觀其先前證述「我塞在該處約10分鐘始看到車禍」等語,不僅與被告辯稱:「其駕車停留於該處僅2、3分鐘即發生車禍」等語不符,且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在被告車後待10分鐘之久,被告遂改口稱:「10分鐘內,我到該處沒有多久就碰撞了」云云(見交易卷第60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曾鳳宙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另參證人陳曾鳳宙證稱其與告訴人的交情是見面時會微笑打招呼的程度(見交易卷第61頁),則其見告訴人發生車禍,何以未留現場詢問告訴人車禍發生原因或是否需幫忙,即前往買菜?況告訴人及證人詹素嬌亦均未稱於現場有看到證人陳曾鳳宙(見交易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故證人陳曾鳳宙之證述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既於案發時已知有關鍵目擊證人陳曾鳳宙,何以於偵查時未向檢、警提及,反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請求傳喚(見交易卷第25頁)?復酌證人陳曾鳳宙之證稱:我與被告有鄰居關係,認識數年,我曾向被告買東西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可認渠等具一定交情,證人陳曾鳳宙實有證述不實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所辯情節有上揭出入,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上揭道路寬度僅有約6公尺餘之道路上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致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此街道時,僅得自該違停車輛左側繞行,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其與對向來車間距因而縮小,故遭對向來車擦撞而撞擊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受傷,衡以一般人在情形下,同具上揭條件,均可發生上述之結果,因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上揭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市○○道路寬度僅有約6公尺餘,
道路兩側路旁均繪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此觀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字卷第8、9頁、第1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右側過不去,我沿著被告車旁的道路通過,因該路段寬度很小,所以可能比較靠近中線;我的視線被擋到,我確認我人站在違規停車的小客車後方的角度看過去,對向是沒有車的等語(見交易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畫有黃實線之路段違規停車,確使同向後方車輛視線遮蔽,而無從對前方路況為全面觀察,並致後方車輛必須自其左側繞行,無法緊臨道路右側,而行駛在道路中線位置,衡以案發現場路面本不寬敞,又屬人潮聚集市場,被告應可預見其違規停車,勢必使雙向來車間距再縮小,提升彼此發生擦撞風險,且遍觀全卷,依當時路面、天候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卻仍疏未注意,而違規停放該車於案發地點,致被害人遭他車碰撞後,再度撞擊被告前開違停之車輛受傷,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而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雖實際擦撞告訴人者並非被告,然被告仍須就違規停車之行為負刑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將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貼有隔熱紙,以證明告訴人、證人詹素嬌無法自車外見車內情狀,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無再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已自行駕駛車輛離去現場,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遵照交通法規,恣意於畫設黃實線之路段上違規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除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外,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今於生心理均飽受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另告訴人聲明上訴狀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腦部良性囊泡之傷害、暈眩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原審業已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患有腦部良性囊泡,然此非頭部外傷所致,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另告訴人主張其有暈眩等腦震盪後遺症,然此仍屬腦震盪之傷害範圍,尚難因此認告訴人受有除腦震盪以外之傷害。且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程度,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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