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小薇 臺北市○○○路○○○巷○○號10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愛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小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小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小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小薇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小薇自民國88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愛英,從未收取利息,陳愛英於101年7月17日所立書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98年1月12日開立本票120,000元、於91年9月1日所立借據150,000元,共計有370,000元之借款,又經陳愛英於101年7月20日還款20,000元後尚餘350,000元未清償,惟10年來吳小薇至少借陳愛英25筆以上現金,因從未還清任何一筆,再借時偶而想到方要求陳愛英立字據或簽發本票為據,陳愛英雖有匯款予吳小薇,惟不知陳愛英係還吳小薇錢、借吳小薇錢或給吳小薇錢,此觀吳小薇曾花費35,000元為陳愛英贖回當舖裡之勞力士錶,陳愛英卻未還款,吳小薇亦曾為陳愛英借了2張客票各為80,000元、50,000元,陳愛英僅還款30,000元及25,000元即明,詳觀陳愛英之活儲帳戶可證。是吳小薇自得請求陳愛英給付吳小薇尚餘之借款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愛英則以:陳愛英係於89年間起經朋友介紹至吳小薇住處打牌而與其相識,陸續向吳小薇借款至99年,自100年、101年間起即未再向吳小薇借款,嗣101年7月17日當日吳小薇要求清償之前借款,雖陳愛英已陸續還清之前之借款,惟當日陳愛英因無之前還款憑據可供核對,故不知已還清借款,無可奈何下仍書立100,000元借據予吳小薇,但101年7月17日並未向吳小薇借款100,000元,包括其他於91年9月1日所立借據150,000元、於98年1月12日開立本票120,000元,雖有共計370,000元之借款單據,惟自89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吳小薇借款共370,000元,陳愛英皆已陸續還清,吳小薇尚持有前揭單據係因陳愛英陸續小筆還款致使未將單據索回留置吳小薇處,而陳愛英還款之時間、數目分述如下:於94年1月28日匯款30,000元、94年2月1日匯款30,000元、95年1月16日匯款30,000元、95年7月17日匯款30,000元、95年7月27日匯款10,000元、97年7月16日匯款40,000元、98年1月16日匯款100,000元、98年10月9日匯款7,000元、99年2月22日匯款5,000元入吳小薇所有之帳戶,共計以上開匯款之方式清償282,000元,另又於100年1月16日、100年7月16日、101年1月16日分別交付現金100,000元、70,000元、70,000元予吳小薇,以上所述業於原審 陳明 ,惟原審判決後另發現尚有以下匯款予吳小薇以清償借款之紀錄:於92年3月19日匯款10,000元、92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92年11月4日匯款10,000元、92年12月16日匯款25,000元、93年11月5日匯款20,000元、93年12月1日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95,000元入吳小薇所有之帳戶,而以上開匯款之方式清償95,000元予吳小薇;又合作金庫尚有以下還款匯出紀錄:97年1月21日匯款30,000元、99年4月28日匯款1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吳小薇,是陳愛英以匯款之方式還款予吳小薇金額已超過370,000元(原審認定之282,000元+上開95,000元+40,000元),應無積欠吳小薇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愛英應給付吳小薇68,00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吳小薇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吳小薇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吳小薇部分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愛英應再給付吳小薇282,000元,及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愛英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陳愛英部分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小薇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四、吳小薇主張其自89年間起陸續借款予陳愛英,並未收取利息,10年來吳小薇至少借陳愛英25筆以上之現金,偶而想到方要求陳愛英立字據或簽發本票為據,前後借款共計37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吳小薇主張陳愛英就上開借款370,000元,僅於101年7月20日還款20,000元後,尚餘350,000元未清償等語,則為陳愛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陳愛英是否已清償對吳小薇之借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吳小薇主張其自89年間起陸續借款予陳愛英,並未收取利息,10年來吳小薇至少借陳愛英25筆以上之現金,偶而想到方要求陳愛英立字據或簽發本票為據,前後借款共計37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愛英亦稱係於89年間起經朋友介紹至吳小薇住處打牌而與其相識,陸續向吳小薇借款至99年,自100年間起即未再向吳小薇借款,故堪認陳愛英向吳小薇陸續借款總計370,000元之期間應係自89年間起迄99年間止(共10年)。而陳愛英辯稱其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向吳小薇借款期間,自其所有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吳小薇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417,000元用以清償借款,故其還款業已超過其於89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向吳小薇借款之金額370,000元等情,亦據陳愛英提出其南港昆陽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二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吳小薇亦不爭執上開陳愛英匯入款項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0頁、第38頁),吳小薇雖主張其收受上開款項可能是陳愛英係還吳小薇錢、借吳小薇錢或給吳小薇錢云云,惟吳小薇未曾向陳愛英借款,兩造間亦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據兩造到場分別陳明(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1頁、第38頁、第39頁),吳小薇亦未證明陳愛英上開匯款有贈與其金錢之意思,而陳愛英既於積欠吳小薇款項時期陸續匯款予吳小薇,堪認陳愛英辯稱上開匯款417,000元係為清償借款等語為真正。是陳愛英自89年間起迄99年間止10年間,雖向吳小薇陸續借款總計370,000元,惟經陳愛英陸續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吳小薇所有之銀行帳戶,金額總計417,000元用以清償借款,且吳小薇亦不爭執其借貸370,000元予陳愛英並未收取利息,堪認陳愛英業已全數清償對吳小薇之借款,陳愛英辯稱其對吳小薇已無債務未清償,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吳小薇請求陳愛英清償借款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愛英自89年間起迄99年間止10年間,雖向吳小薇陸續借款總計370,000元,惟經陳愛英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借款期間,陸續清償金額總計417,000元予吳小薇,業已超過陳愛英向吳小薇借貸之金額,且吳小薇亦不爭執其借貸370,000元予陳愛英並未收取利息,是堪認陳愛英業已全數清償對吳小薇之借款,其對吳小薇已無債務未清償。從而,本件吳小薇請求陳愛英清償借款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愛英應給付吳小薇68,00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陳愛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認定陳愛英業已清償282,000元部分,而為陳愛英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吳小薇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吳小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愛英之上訴為有理由,吳小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一:南港昆陽郵局交易清單│├──┬───────────────┬────────┬──────┤│編號│日期│金額│證據索引│├──┼───────────────┼────────┼──────┤│1│92年3月19日│10,000元│二審卷第8頁│├──┼───────────────┼────────┼──────┤│2│92年9月1日│10,000元│二審卷第9頁│├──┼───────────────┼────────┼──────┤│3│92年11月4日│10,000元│二審卷第10頁│├──┼───────────────┼────────┼──────┤│4│92年12月16日│25,000元│二審卷第10頁│├──┼───────────────┼────────┼──────┤│5│93年11月5日│20,000元│二審卷第11頁│├──┼───────────────┼────────┼──────┤│6│93年12月1日│20,000元│二審卷第11頁│├──┼───────────────┼────────┼──────┤│7│94年1月28日│30,000元│原審卷第23頁│├──┼───────────────┼────────┼──────┤│8│94年2月1日│30,000元│原審卷第23頁│├──┼───────────────┼────────┼──────┤│9│95年1月16日│30,000元│原審卷第24頁│├──┼───────────────┼────────┼──────┤│10│95年7月17日│30,000元│原審卷第25頁│├──┼───────────────┼────────┼──────┤│11│95年7月27日│10,000元│原審卷第25頁│├──┼───────────────┼────────┼──────┤│12│97年7月16日│40,000元│原審卷第26頁│├──┼───────────────┼────────┼──────┤│13│98年1月16日│100,000元│原審卷第27頁│├──┼───────────────┼────────┼──────┤│14│98年10月9日│7,000元│原審卷第27頁│├──┼───────────────┼────────┼──────┤│15│99年2月22日│5,000元│原審卷第28頁│├──┴───────────────┼────────┴──────┤│合計│377,000元│└──────────────────┴───────────────┘┌──────────────────────────────────┐│附表二:合作金庫交易清單│├──┬───────────────┬────────┬──────┤│編號│日期│金額│證據索引│├──┼───────────────┼────────┼──────┤│1│97年1月21日│30,000元│二審卷第50頁│├──┼───────────────┼────────┼──────┤│2│99年4月28日│10,000元│二審卷第51頁│├──┴───────────────┼────────┴──────┤│合計│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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