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智慧型手機貳支(IMEI號碼: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煜熙先前曾多次因案被判處罪刑,民國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1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四)上揭3個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煜熙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各次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止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5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信捷企業有限公司」前,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公司大門及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負責人 譚美珠 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硬幣1批)、智慧型手機2支(價值共約5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2本、提款卡6張得逞。
(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 董懿萩 所有掛在該址房屋窗邊之雨傘1支(價值約400元)。
(三)在竊得前開雨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110
年12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持前開雨傘敲打 陳俊傑 所有裝在上址房屋門口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2000元),致該監視器之傳輸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傑。
嗣因譚美珠等被害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煜熙被訴於110年12月26日毀損 簡美淑潘安琪 住處門鎖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三、案經譚美珠、董懿萩、陳俊傑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煜熙坦承上揭竊盜、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譚美珠、董懿萩、陳俊傑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1頁、第69頁、第81頁),此外,並有前開門鎖、監視器受損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第40頁至第48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行竊,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依現今實務見解,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獨立之鎖既屬於一種防盜設施,自應解為上述之安全設備,惟若係一般門鎖,因其構成門扇之一部,故可直接視為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譚美珠財物,係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譚美珠所在公司之大門及辦公室門鎖後,再進入辦公室行竊等情,已見前述,則因該鎖係均附在門上之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毀越門扇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就竊取譚美珠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竊取 董懿荻 雨傘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破壞陳俊傑之監視器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三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先前即係因多起竊盜、毀損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3
罪,均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毀損前科,已係慣犯,仍不知悔改,又兩次行竊譚美珠、董懿荻財物,並破壞陳俊傑之監視器鏡頭,雖稱係因疫情影響工作(偵查卷第119頁),然終究是意圖不勞而獲,無心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譚美珠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參酌譚美珠3人之財物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竊取譚美珠所得之撲滿1個、現金5000元、智慧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2本及提款卡6張,均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譚美珠,其中,就撲滿、現金與智慧型手機部分,因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譚美珠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至存摺與提款卡部分,因無甚經濟價值,且如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取董懿荻之雨傘1支後,以之做為破壞陳俊傑的監視器所用,事後並已丟棄,此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該把雨傘作為犯罪所得而言(竊盜罪部分),經濟價值不高,同上理由,不宜耗費過多司法資源沒收或追徵,作為犯罪工具而言(毀損罪部分),因其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故亦無須浪費額外的司法資源追查,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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