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7號原告 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林彥廷 律師 李慶峰 律師被告佶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55年12月,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物面積105.5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5,44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5,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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