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言選任辯護人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謝秉言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長年飽受家庭破碎之壓力,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犯罪動機是基於家庭內部私情紛爭,對社會危害顯屬輕微,請求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矢口否認本案傷害之行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且縱然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家庭失和有關而有所不滿,亦不得以暴力方式宣洩其情緒或訴說其訴求,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自由選擇自身行止之能力,理當知悉其行為非法所允許;再觀諸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頭部、胸部、上肢、膝蓋,可以想見告訴人必須忍受此等傷勢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顯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又被告於本案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因認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然有嫌隙,仍應思考理性或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不得以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以前述手段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