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7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宥彥 (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下述犯行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李雨鴻 為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張宥彥將線上博弈平臺代理帳號交付李雨鴻操作,約定李雨鴻得抽取水錢,李雨鴻即邀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張小傑 」進行線上博弈而積欠新臺幣(下同)81萬元,李雨鴻不願支付該筆款項,張宥彥因而心生不滿,遂找邱創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衣 成年男子、 藍衣 成年男子(下合稱其等4人)一同處理前揭款項。其等4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先由邱創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J車輛)搭載黃衣男子、藍衣男子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李雨鴻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樓下之1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於該日凌晨2時34分許,由張宥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J車輛)抵達上址,其等4人在該址等候李雨鴻。嗣李雨鴻於該日凌晨2時41分許返回本案居所時,張宥彥即命邱創陽、黃衣男子及藍衣男子追趕李雨鴻。李雨鴻逃跑過程中渠隨身包因而掉落地面,張宥彥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李雨鴻遺落之隨身包,將上開隨身包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經李雨鴻衝入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航線社區大廳求救,張宥彥即站在該大廳門外指揮黃衣男子、藍衣男子強抓李雨鴻上車,並指揮邱創陽駕駛HJ車輛在該大廳門外路邊等候接應,過程中藍衣男子徒手勒住李雨鴻頸部,黃衣男子徒手抓住李雨鴻雙手,並一同將李雨鴻拖出大廳門外,且將李雨鴻壓制在地面,再搬運進邱創陽駕駛之HJ車輛後座。車輛行駛過程中黃衣男子或藍衣男子以手肘壓住李雨鴻頭部、腳壓住李雨鴻背部,邱創陽並依張宥彥之指示尾隨張宥彥,其等分別駕駛HJ車輛、PJ車輛抵達新北市土城區青仁停車場(下稱青仁停車場),復由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李雨鴻頭部、以腳踢踹李雨鴻臉部,要求李雨鴻清償81萬元及簽立借據,經李雨鴻表示要撥打電話請家人幫忙處理,張宥彥並對李雨鴻恫稱:要把李雨鴻打死等語。張宥彥、邱創陽、黃衣男子及藍衣男子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張宥彥要求李雨鴻之母 潘麗秋 付款,稱:會叫他人不要再毆打李雨鴻等語,並對李雨鴻恫稱:若不填寫借據、拿不出款項,就不讓李雨鴻離去,且會將李雨鴻交由他人處理,不死也剩半條命,讓李雨鴻下半輩子連走路都沒辦法走,若報警會有更多人來抓李雨鴻等語,李雨鴻因而被迫當場填寫金額81萬元之借據2紙,並存放在邱創陽駕駛之HJ車輛內。待李雨鴻簽署完借據後,其等駕駛車輛搭載李雨鴻前往溫泉會館。嗣由張宥彥要求李雨鴻撥打電話予潘麗秋,李雨鴻方向潘麗秋求助,並稱會被張宥彥等人打死,潘麗秋因擔心李雨鴻遭遇不測而與張宥彥約定於該日先交付10萬元給張宥彥、於110年8月25日再交付20萬元,並有1個月期間處理剩餘之30萬元。於該日(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由邱創陽駕車搭載李雨鴻、張宥彥、黃衣男子及藍衣男子返回李雨鴻本案居所樓下,並由張宥彥與李雨鴻一同返回本案居所內。張宥彥要求潘麗秋作為上開借據擔保人,潘麗秋因而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並交付10萬元給張宥彥,張宥彥始離去,其等4人及不詳之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拘禁李雨鴻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李雨鴻、潘麗秋為簽立借據、聯繫家人、籌措款項、付款、擔任保證人等無義務之事,並致李雨鴻受有頸部及右小腿陳舊性傷口(已癒合)之普通傷害,且合計控制李雨鴻行動自由約6小時至7小時。嗣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張宥彥向李雨鴻、潘麗秋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1,000元鈔票2張、1,000元假鈔278張、被告張宥彥所有之手機1支、彩虹菸8根。
二、案經李雨鴻、潘麗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邱創陽(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1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同案被告張宥彥之指示,與黃衣男子、藍衣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李雨鴻(下均稱其姓名),再駕駛HJ車輛搭載李雨鴻及黃衣男子、藍衣男子至青仁停車場,復將李雨鴻載至溫泉會館後再載至本案居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有開車載李雨鴻,但我沒有打人、抓人或恐嚇他人,我也沒有要求李雨鴻及其母親簽借據給付金錢。我在做福利社,黃衣男子跟藍衣男子是我的員工,當時我們一起下班,張宥彥說有海鮮要跟我們談,我們才過去找他談。李雨鴻當時酒醉了,所以我的2個朋友才將李雨鴻帶上車,李雨鴻一上車就開始睡覺。後來從停車場出來後,我要載李雨鴻去陽明山時就看到他受傷了,但我有讓李雨鴻打電話報警、讓其下車抽菸。本票我在車上有看到,但是張宥彥後來才打來跟我說有本票。張宥彥被抓時,我是去偵查隊後才知道他第二次有去拿錢的事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同案被告張宥彥與李雨鴻為友人。前於110年7月間,同案被告張宥彥將線上博弈平臺代理帳號交付李雨鴻操作,約定李雨鴻得抽取水錢,李雨鴻即邀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張小傑」進行線上博弈而積欠81萬元,李雨鴻不願支付該筆款項,其等4人遂一同處理前揭款項。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先由被告駕駛HJ車輛搭載黃衣男子、藍衣男子抵達本案居所樓下之1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於該日凌晨2時34分許,由同案被告張宥彥駕駛PJ車輛抵達上址,其等4人在該址等候李雨鴻。嗣李雨鴻於該日凌晨2時41分許返回本案居所時,同案被告張宥彥即命被告、黃衣男子、藍衣男子追趕李雨鴻。李雨鴻逃跑過程中渠隨身包因而掉落地面,同案被告張宥彥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李雨鴻遺落之隨身包,將上開隨身包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經李雨鴻衝入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航線社區大廳求救,同案被告張宥彥即站在該大廳門外指揮黃衣男子、藍衣男子強抓李雨鴻上車,並指揮被告駕駛HJ車輛在該大廳門外路邊等候接應,過程中藍衣男子徒手勒住李雨鴻頸部,黃衣男子徒手抓住李雨鴻雙手,並一同將李雨鴻拖出大廳門外,且將李雨鴻壓制在地面,再搬運進被告駕駛之HJ車輛後座。車輛行駛過程中黃衣男子或藍衣男子以手肘壓住李雨鴻頭部、腳壓住李雨鴻背部。被告並依同案被告張宥彥之指示尾隨同案被告張宥彥,其等分別駕駛HJ車輛、PJ車輛抵達青仁停車場,復由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李雨鴻頭部、以腳踢踹李雨鴻臉部,李雨鴻有當場填寫金額81萬元之借據2紙,並存放在被告駕駛之HJ車輛內。待李雨鴻簽署完借據後,其等駕駛車輛搭載李雨鴻前往溫泉會館,並要求李雨鴻撥打電話予潘麗秋,潘麗秋因擔心李雨鴻遭遇不測而與同案被告張宥彥約定於該日先交付10萬元給同案被告張宥彥、於110年8月25日再交付20萬元,並有1個月期間處理剩餘之30萬元。於該日(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由被告駕車搭載李雨鴻、同案被告張宥彥、黃衣男子、藍衣男子返回本案居所樓下,並由同案被告張宥彥與李雨鴻一同返回本案居所內。同案被告張宥彥要求潘麗秋作為上開借據擔保人,潘麗秋因而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並交付10萬元給同案被告張宥彥,同案被告張宥彥始離去。嗣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同案被告張宥彥向李雨鴻、潘麗秋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1,000元鈔票2張、1,000元假鈔278張、同案被告張宥彥所有之手機1支、彩虹菸8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宥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24至127頁、第165至167頁)、證人李雨鴻、潘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1-1至41-2頁、第143至151頁)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張宥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設街0號、新北市○○區○○街0○0號)(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8頁)、同案被告張宥彥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6頁)、110年8月21日新航線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廳及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8頁、第83至86頁)、110年8月21日新北市○○區○○街0○0號1時、2時許騎樓、110年8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內、110年8月21日9時、10時許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101頁)、110年8月21日HJ車輛、PJ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7頁)、青仁停車場照片(見偵卷第70頁)、同案被告張宥彥手寫其向李雨鴻索取款項之紀錄(見偵卷第72至74頁)、李雨鴻至公祥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6頁)、李雨鴻提供之線上博弈平臺帳目明細(見偵卷第78頁)、李雨鴻與張宥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8至95頁、第102至112頁)、收據(見偵卷第95頁)、PJ、HJ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宥彥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張宥彥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男子先毆打李雨鴻,並要求李雨鴻配合撥打電話請家人清償款項及簽立借據,同案被告張宥彥並對李雨鴻恫稱:要把李雨鴻打死等語,復要求李雨鴻之母潘麗秋付款,並稱:會叫他人不要再毆打李雨鴻等語,並對李雨鴻恫稱:若不填寫借據、拿不出款項,就不讓其離去,且會將其交由他人處理,不死也剩半條命,讓其下半輩子連走路都沒辦法走,若報警會有更多人來抓之等語。其等4人並要求李雨鴻撥打電話予潘麗秋,李雨鴻方向潘麗秋求助,並稱會被同案被告張宥彥等人打死,潘麗秋因擔心李雨鴻遭遇不測而與同案被告張宥彥約定於該日先交付10萬元給同案被告張宥彥、於110年8月25日再交付20萬元,並有1個月期間處理剩餘之30萬元。其等4人以前揭拘禁行為及強暴、脅迫方式,使李雨鴻、潘麗秋為簽立借據、聯繫家人、籌措款項、付款、擔任保證人等無義務之事,並致李雨鴻受有頸部及右小腿陳舊性傷口(已癒合)之普通傷害,且合計控制李雨鴻之行動自由約6小時至7小時?抑或是李雨鴻所簽立之81萬元借據、要求潘麗秋簽立保證人及交付10萬元等行為均為李雨鴻、潘麗秋基於自由意思所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李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跟張宥彥之前有81萬元的賭博債務。案發當天我要回家突然看到張宥彥叫我,然後有6、7個人衝過來追我,我跑的過程中我的包包(裡面有一支手機、錢包有8萬元跟證件、鑰匙、提款卡、口袋有3千元)被一個人拉掉在地上,之後我被一名男子打跟用手勒我的脖子後抬上車。在車上我被一名男子壓著我的頭跟背,我不知道被載到哪,下車後被2名男子毆打頭部7、8下,問我怎麼處理81萬元,我說我只能請我家人幫忙處理,他們就叫我下車打電話、乖乖配合他們、請家人拿錢出來,講的過程還有人用腳踹我臉。之後我被帶上車,一名男子拿借據給我,張宥彥還恐嚇我說不照指示做不讓我離開、會交給別人處理剩半條命,若我報警會更多人來抓我是灰衣男即邱創陽講的,整個路程都有這樣講。現場大概有10人,都有叫我寫借據,整個過程我的身邊都一直有人不讓我離開,要我寫我的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及81萬元借據並蓋指紋。之後把我載離現場,中間到溫泉會館處理我的傷口,並叫我打給我媽媽潘麗秋要當天拿30萬元,最後協調後是先給10萬元,25日再給20萬元,剩下30萬元給我一個月籌錢。後來邱創陽載我跟張宥彥返回本案居所,但只有張宥彥跟我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43至150頁),核與證人潘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21日約早上5點我接到一通恐嚇電話,說我兒子李雨鴻在他們手上、李雨鴻欠81萬元要我處理、知道李雨鴻有兒子、小孩,叫我拿30萬元出來。他們有說會叫其他人不要再打李雨鴻,讓我覺得李雨鴻有被打,我說我沒有錢,中間我有掛掉,對方只有打來那一次,之後都是李雨鴻跟我通電話。李雨鴻約於同日上午8點左右打來,請我借錢救他,否則會被對方打死,我因為擔心李雨鴻無法回家才答應先拿出10萬元,對方並要求一個保證人。李雨鴻約於當天上午9點30分到家,是張宥彥陪他來的,我就交付10萬元給張宥彥,並在現場寫保證人的資料,張宥彥收錢之後有寫一張收據給我,並說當月25號再跟我拿20萬元,下個月再拿30萬元,要還完60萬元才把借據還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1-1至41-2頁、第150至151頁),就李雨鴻致電向潘麗秋求救,並要求潘麗秋當天拿出10萬元,之後再分別於同月25日、一個月後給付20萬元、30萬元,嗣由同案被告張宥彥與李雨鴻一同至本案居所向潘麗秋拿取10萬元等情均大致相符;由證人李雨鴻上開所證,可徵被告亦有實際出言恐嚇李雨鴻,更有在場親聞其遭眾人脅迫簽立借據、致電給潘麗秋等整個過程,並全程駕車搭載李雨鴻至青仁停車場、溫泉會館及本案居所,復有同案被告張宥彥所親簽之收據可佐(見偵卷第72至74頁),可認其等上開所證,查無瑕疵所指,且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值採信。 佐以 被告自承:案發當天張宥彥跟我說他要去找李雨鴻,因為李雨鴻欠他球版的錢,我們聊到一半,李雨鴻下來,張宥彥就追上去,請我跟我的朋友幫忙抓人,我的兩個朋友就追上去,並有環抱李雨鴻,後來張宥彥就叫我跟他走。在車上我的其中一個朋友有用腳跨在李雨鴻背部。後來我將車開到青仁停車場約1、2小時,現場有7、8個人,我後來早上有發現李雨鴻身上有傷。之後我再載李雨鴻跟張宥彥及我的兩個朋友去溫泉會館,李雨鴻有打給他媽媽,有跟他媽媽說他在哪裡。約於上午9時30分許張宥彥叫我載李雨鴻等人回到本案居所。後來我的車上留有一張李雨鴻寫的借據或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72至17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其不僅遵照同案被告張宥彥之指示追逐李雨鴻,更由其2位員工即黃衣男子、藍衣男子一同將李雨鴻抓至HJ車輛上,於其駕車途中其中一位友人更有以身體控制李雨鴻之行動自由,復至青仁停車場時更有達7、8個人在場處理李雨鴻與張宥彥間之債務達1至2小時,嗣被告已發現李雨鴻身上有受傷,綜合上開種種客觀情狀,李雨鴻殊有依照其自由意思同意跟隨被告、同案被告張宥彥及多名不詳男子一同上車或自願簽署借據、還款之可能?潘麗秋若非擔心李雨鴻之身體安全將有不測,亦殊有自願同意代其還款並簽立保證人之理?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更有聽聞李雨鴻與潘麗秋通電話之內容,為其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其對於李雨鴻向潘麗秋求救並要其給付部分款項及擔任保證人等情均有親自見聞,其仍故為駕車搭載張宥彥與李雨鴻等人至溫泉會館及本案居所,及恐嚇李雨鴻上開話語等行為,在在可徵被告不僅對於本案整個犯罪過程均屬明知,且有意參與,進而與同案被告張宥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雖以其僅有駕駛HJ車輛搭載李雨鴻,而未有其他普通傷害或恐嚇之犯行等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受同案被告張宥彥之委託下車一同追逐李雨鴻,更在黃衣男子、藍衣男子強行將李雨鴻拉上車之時,仍執意駕車將其等載離現場;參以被告自承有看到黃衣男子及藍衣男子於車上將身體壓在李雨鴻身上(見偵卷第174頁),此舉顯然違背李雨鴻之自由意思甚明,故被告辯稱係李雨鴻酒醉、在車上睡覺云云,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自承同案被告張宥彥係坐在HJ車輛之副駕駛座,藍衣男子、黃衣男子則分別坐在李雨鴻之兩旁,且李雨鴻曾於車上與潘麗秋通電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然其等4人仗以人數之優勢地位,逼迫李雨鴻還款、委由潘麗秋返還部分款項及擔任保證人等事,被告均在場親自見聞而對此情均知之甚詳,嗣被告將李雨鴻載至本案居所向潘麗秋取款,同案被告張宥彥復將借據放在被告所駕駛之HJ車輛內,堪認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張宥彥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縱使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張宥彥共同下車向潘麗秋索取金錢、未親自毆打李雨鴻成傷或未與潘麗秋通話,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被告縱未參與全部之犯罪過程,仍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讓李雨鴻打電話報警、有讓其下車抽菸或至溫泉會館等語。然李雨鴻係於110年8月23日至派出所提起本案告訴,卷內查無李雨鴻於110年8月21日當日有向警報案之紀錄,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李雨鴻受制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宥彥等人之優勢人數下,又曾遭其等毆打成傷及恐嚇,縱使身體未完全遭綑綁或壓制,而仍可外出上廁所或抽菸,然其擔心嗣後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或追回方未立即逃跑,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對李雨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對潘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到庭稱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宥彥係認李雨鴻因代理博弈平臺而要求渠為平臺客戶清償款項,此部分業經李雨鴻上揭所證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張宥彥與李雨鴻間之對話紀錄及線上博弈平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第88至95頁、第102至112頁),被告既經同案被告張宥彥所託到場,其主觀上就李雨鴻所積欠之債務認知上應與同案被告張宥彥為相同之認定。至於對潘麗秋部分所為,依照其所證稱:張宥彥是說李雨鴻積欠81萬元,要我處理,他們有說會叫其他人不要再打李雨鴻,讓我覺得李雨鴻被打,李雨鴻跟我說如果我不幫他處理,他會死掉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認同案被告張宥彥仍係以李雨鴻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作為基礎,並未額外要求潘麗秋須支付其他款項,潘麗秋則係基於與李雨鴻間之親子關係方願提出款項為其代償,是就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3.罪數:依照李雨鴻上開所述,其除遭黃衣男子、藍衣男子拖至HJ車輛上外,另有不詳之人毆打其成傷,此部分普通傷害行為難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而為該罪所吸收,起訴意旨認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該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時間、空間具有相當重疊性,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另被告對潘麗秋所為,係以李雨鴻身體不利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迫使潘麗秋行無義務之擔任保證人及交付10萬元,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額外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依照李雨鴻上揭所證,係因遭同案被告張宥彥等人逼迫還錢,其方委由潘麗秋幫忙清償債務,可認此部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宥彥等人另行起意所為,雖與李雨鴻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有部分重疊,然被害對象不同,仍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對李雨鴻、潘麗秋所為,僅論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被告張宥彥、黃衣男子、藍衣男子及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主嫌即同案被告張宥彥與李雨鴻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張宥彥方委由被告及黃衣男子、藍衣男子等不詳人士共同剝奪李雨鴻之行動自由、毆打李雨鴻成傷、逼使李雨鴻簽立借據及逼使潘麗秋簽立保證人、先交付10萬元,並公然在馬路上共同追逐李雨鴻並強使其上車,總計剝奪李雨鴻之行動自由達6、7小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與李雨鴻達成和解(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卷第53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本案之起因、緣由均出於受同案被告張宥彥所託處理與李雨鴻間之債務糾紛,且2罪之時間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宥彥所有之手機或彩虹菸等物,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均無庸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