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5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文貴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之。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該法第12條規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有關國家賠償之爭議,除有其他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存在外,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給付訴訟。次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鄭文貴、 許戴平 及李子春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 王聰明鄧文光李世華湯文章陳淑媛朱光仁 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公務員, 楊鼎章陳岳謝志揚蔣有木莊謙崇闕銘富 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公務員,核有違法起訴、審判或未依職權監督下屬之情事,抗告人爰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新臺幣60億元云云。原審法院以:本件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至抗告人乙○○於起訴狀雖未簽名蓋章,而有程式不合之違法,惟本件起訴既另有上述之不合法情形,自無贅命補正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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