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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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零點壹零捌、零點壹貳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女用小包包參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零點壹零捌、零點壹貳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女用小包包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92年1月
16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原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14日判決確定,自94年6月26日入監服刑,至95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所租用之套房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乙○○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本院96年度訴第1480號)而為警於96年8月26日12時50分許於上址緝獲歸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
032、0.108、0.122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女用小包包3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0.108、0.12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冷卷可供憑參,此外,並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5支、女用小包包3只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決心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0.108、0.
12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海洛因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5支,因其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與前開海洛因3小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女用小包包3只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別為被告用來裝置注射針筒及預備用來注射海洛因之用,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