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丁○○乙○○丙○○庚○○○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壹元,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後,相對人 康德明 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之諭知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本件各審級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依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費用比例計算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全體共有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五所示,經與其等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兩相抵扣後,計算得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附表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康昆利 百分之九⒉ 康昆成 百分之九⒊康德明百分之二.五⒋己○○百分之二.五⒌丁○○百分之十一⒍乙○○百分之十一⒎丙○○百分之一⒏甲○○百分之十七⒐庚○○○百分之七⒑戊○○百分之十六⒒ 康星 耀百分之十四┌───────────────────────────────────┐│附表二:兩造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53號部份)│├───┬──────┬────────┬───────┬───────┤│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相對人 康紅毛 │48846│83年10月20日收││││││據│├───┼──────┼────────┼───────┼───────┤│二│郵票費│相對人康紅毛│2268│83年10月20日康││││││紅毛繳3080元,││││││剩812元,加上││││││甲○○83年12月││││││27日因提起反訴││││││繳1400元,加上││││││ 康星耀 84年3月││││││31日繳1176元,││││││共剩3388元轉二││││││審。│││││││││││││├───┼──────┼────────┼───────┼───────┤│三│旅費│相對人康紅毛│1690│⑴83年11月19日││││││收據││││││⑵84年2月11日││││││收據│├───┴──────┴────────┴───────┴───────┤│合計:52804元│└───────────────────────────────────┘┌───────────────────────────────────┐│附表三:兩造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表(84年上字第216號部份及││93年上更㈠28號之鑑定費)│├───┬──────┬────────┬────────┬──────┤│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相對人康星耀│51378│84年3月30日││││││收據│││││││││││││├───┼──────┼────────┼────────┼──────┤│二│郵票費│相對人康紅毛│8290│一審 康紅毛部 ││││聲請人甲○○││分剩812元、││││相對人康星耀││甲○○所繳││││││1400元、康星││││││耀所繳1176元││││││,二審甲○○││││││84年3月12日││││││繳1400元、92││││││年2月12日繳6││││││80元、92年7││││││月17日繳340││││││元,康星耀繳││││││3100元、退││││││康星耀618元││││││。合計:││││││康紅毛付812││││││元、甲○○付││││││3820元、康星││││││耀付3658元,││││││共8290元│├───┼──────┼────────┼────────┼──────┤│三│旅費│聲請人甲○○│9900│甲○○:││││相對人康星耀││⑴87年8月12││││││日繳1250元││││││⑵87年11月5││││││日繳1250元││││││合計2500元││││││││││││康星耀:││││││⑴84年10月6││││││日繳1650元││││││⑵85年3月15││││││日繳1650元││││││⑶91年9月16││││││日繳1500元││││││⑷92年8月19││││││日繳2600元││││││合計7400元│││││││├───┼──────┼────────┼────────┼──────┤│四│測量費│聲請人甲○○│31200│⑴87年8月4日││││││收據8000元││││││⑵87年10月26││││││日收據8000元││││││⑶87年11月10││││││日收據7200元││││││⑷92年11月27││││││日收據8000元││││││合計31200元│├───┼──────┼────────┼────────┼──────┤│五│鑑定費│聲請人甲○○│24000│95年2月23日││││相對人庚○○○││審理單註明:││││其餘共有人││甲○○付8000││││││元││││││庚○○○付││││││8000元││││││其餘共有人共││││││同付8000元│├───┴──────┴────────┴────────┴──────┤│合計:124768元│└───────────────────────────────────┘┌───────────────────────────────────┐│附表四:兩造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明細表(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相對人康德明│52436│93年2月11日│├───┴──────┴────────┴────────┴──────┤│合計:52436元│└───────────────────────────────────┘附表五: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30,008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康昆利│9/100│20701元│├────────┼───────────┼──────────────┤│康昆成│9/100│20701元│├────────┼───────────┼──────────────┤│康德明│2.5/100│5750元│├────────┼───────────┼──────────────┤│己○○│2.5/100│5750元│├────────┼───────────┼──────────────┤│丁○○│11/100│25301元│├────────┼───────────┼──────────────┤│乙○○│11/100│25301元│├────────┼───────────┼──────────────┤│丙○○│1/100│2300元│├────────┼───────────┼──────────────┤│甲○○│17/100│39101元│├────────┼───────────┼──────────────┤│庚○○○│7/100│16101元│├────────┼───────────┼──────────────┤│戊○○│16/100│36801元│├────────┼───────────┼──────────────┤│康星耀│14/100│32201元│└────────┴───────────┴──────────────┘附表六:各共有人先付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扣除後應賠償或應獲償
之費用┌────────┬───────┬───────┬──────────┐│共有人│先付之訴│應負擔之│相扣除後應賠償或應獲│││訟費用│訴訟費用│償之費用│├────────┼───────┼───────┼──────────┤│康昆利│27697元│20701元│6996元│├────────┼───────┼───────┼──────────┤│康昆成│27697元│20701元│6996元│├────────┼───────┼───────┼──────────┤│康德明│53325元│5750元│47575元│├────────┼───────┼───────┼──────────┤│己○○│889元│5750元│-4861元│├────────┼───────┼───────┼──────────┤│丁○○│889元│25301元│-24412元│├────────┼───────┼───────┼──────────┤│乙○○│889元│25301元│-24412元│├────────┼───────┼───────┼──────────┤│丙○○│889元│2300元│-1411元│├────────┼───────┼───────┼──────────┤│甲○○│45520元│39101元│6419元│├────────┼───────┼───────┼──────────┤│庚○○○│8000元│16101元│-8101元│├────────┼───────┼───────┼──────────┤│戊○○│889元│36801元│-35912元│├────────┼───────┼───────┼──────────┤│康星耀│63325元│32201元│31124元│└────────┴───────┴───────┴──────────┘附表七:應賠償甲○○之費用┌────────┬─────────┬──────┬─────────┐│共有人│相扣除後應賠償│賠償甲○○│賠償甲○○之費用│││之費用│之比例││├────────┼─────────┼──────┼─────────┤│己○○│4861元│6419/99110│315│├────────┼─────────┼──────┼─────────┤│丁○○│24412元│6419/99110│1581│├────────┼─────────┼──────┼─────────┤│乙○○│24412元│6419/99110│1581│├────────┼─────────┼──────┼─────────┤│丙○○│1411元│6419/99110│91│├────────┼─────────┼──────┼─────────┤│庚○○○│8101元│6419/99110│525│├────────┼─────────┼──────┼─────────┤│戊○○│35912元│6419/99110│2326│└────────┴─────────┴──────┴─────────┘說明:
1.鑑定費除甲○○、庚○○○各支付8000元之外,由其他9位共有人均出,等於每一人先支付訴訟費用889元(8000/9=889)。
2.甲○○訴訟費用已先支付45520元(3820+2500+31200+8000=45520)。
3.庚○○○訴訟費用已先支付8000元。
4.康德明訴訟費用已先支付53325元。(52436+889=53325)。
5.康星耀訴訟費用已先支付63325元(51378+3658+7400+889=63325)。
6.康紅毛訴訟費用已先支付53616元,康昆利與康昆成為承受其訴訟之人,等於二人皆已先支付26808元再加889=27697元。
7.甲○○應獲賠償比例為6419/99110(6996+6996+47575+6419+31124=99110)故應賠償之相對人其賠償甲○○之費用如附表七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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