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56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壬○○部分: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壬○○並非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6號徵收補償事件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其餘聲請人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關於大湳段11-69及11-8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據以徵收之公文書係屬變造,且其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屬違法,相對人據此違法貪污舞弊,侵占聲請人等之補償費。又本件徵收土地案依土地法第213條第2款、第21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7條業已逾期失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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