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凡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生公司)負責人,經營諾麗向陽果濃縮汁(下稱諾麗果汁)等相關產品之生產、銷售等事業,至戊○○則因曾購買諾麗果汁,遂而結識丙○○。緣戊○○因故持有凡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而得持該等支票依法對凡生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詎丙○○為謀使凡生公司順利取回該等支票、俾脫免對戊○○應負之票據責任,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明知自身所經營之凡生公司,並無讓戊○○入股並以股東身分享受紅利分配之真意,猶於民國93年7月21日,在凡生公司內,向戊○○佯稱:如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入凡生公司之分紅入股專案後,即可按日分得3,000元紅利,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云云,且書立「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乙紙資為憑證,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入股,並旋於翌日,將已存入自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78-5號帳戶(下稱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託收之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予以取出(終止取款委託,俗稱抽票,以下逕以此稱之)交付予丙○○收執,充作入股之資金。惟丙○○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僅陸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點,以凡生公司名義,將戊○○應得之紅利匯入戊○○指定之燕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嗣則未再支付分文。
(二)明知凡生公司並無意為戊○○無償代銷諾麗果汁,猶於94年
6月21日,前去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戊○○住處,向戊○○佯稱:諾麗果汁每瓶成本為300元,市價可賣
400元以上,若與乙○○○2人各出資300萬元合購2萬瓶,凡生公司將無償為2人代銷,且代銷所得貨款將全數交予
2人均分云云,並書立「銷售讓渡同意書」乙紙資為憑證,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旋將附表1編號11至31所示票據中、合計票款300萬元之部分支票,抽票交予丙○○收執,充作購買之資金。惟丙○○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僅曾1次支付乙紙票面金額為4萬8,000元(相當於為戊○○、乙○○○代銷120罐諾麗果汁)之代銷款項予戊○○、乙○○○各分受2萬4,000元,嗣則未再支付分文。
(三)嗣戊○○執前開「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憑證向凡生公司負責人丙○○主張權利,俱遭丙○○否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偵查中陳述,未經檢察官依法命為具結,而顯然欠缺真實性之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當然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為了感念常到凡生公司幫忙之甲○,方將連同附表1支票在內之凡生公司支票交予戊○○以代甲○償債,之後考量到戊○○計息方式過高,凡生公司已非得繼續承擔,才又分次支付足額現金換回附表1支票,並書立「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等憑證支付10餘萬元之差額利息,而我之所以拒絕按照「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等憑證所載內容繼續履行,是因為甲○方為最初、主要之借款人,我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丙○○係凡生公司之負責人,而曾以凡生公司名義簽發連同附表1支票在內之支票交予戊○○收執,嗣因故取回附表1支票;又其復曾以凡生公司負責人地位,書立「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憑證予戊○○,惟其分別僅於附表2所示之時點支付該附表所載之款項,及僅曾於94年6月21日將乙紙票面金額為4萬8,000元(經換算是為銷售120罐)之銷售諾麗果汁所得票據,交予戊○○與乙○○○均分,之後即未再支付,甚且拒絕按該等憑證所載內容續行支付各情,為丙○○坦言明確(本院卷第23之1、167-175、188、190、194-195頁),並有卷附「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96年度他字第36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銷售讓渡同意書」(偵卷第9頁)、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47-154頁)、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偵卷第4-8頁)等件足憑,自堪認定。
(二)丙○○雖以其並非徒憑「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等憑證,而係支付足額之現金,始換回附表1支票,要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自93年起,陸續簽發凡生公司支票給我,我都存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如期兌現的金額累積有511萬3,200元,另外有抽票的部分,都是丙○○在票據到期前請我抽票的,第1次抽票(應係指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是為了投資300萬元入股凡生公司,第2次則是抽票300萬元與 陳鳳雪 合購2萬罐諾麗果汁,丙○○分別出具「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給我當作憑證,丙○○當初承諾會將每日3,000元之入股分紅,按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為期1年,並表示將替我代銷諾麗果汁,但是代銷部分我僅曾領得乙張票款,之後再無任何代銷行為及貨款分配,至於入股分紅部分,則在陸續償付38期後即未續行支付,丙○○甚至還否認我出資之事實,我才驚覺被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0-79頁)。本院經核:⑴茍發票人擁有得償付近期將屆至票款之充裕資金,其大可將資金存入支票帳戶,由金融機構代為處理持票人兌領票款相關事宜,原罕見發票人刻意提取足額現金親交持票人以換回將屆期票據之理,遑論單筆票款金額已有60萬元之多,合計更高達數百萬元之鉅?另由附表2款項乃細分為38期支付,且分期方式約為每日1期,每次僅償付3,000元(只有2次例外,匯款金額達2萬元),並均採匯款方式刻意留存憑證等節綜合以觀,該等款項在性質上毋寧較趨近於隨時間經過漸次發放之紅利,而無似經會算得出之利息差額,況依丙○○自言其已替甲○償付數百萬元欠款,且單筆數額動輒逾10萬元,甚有高達50萬元者等資力狀況(偵卷第53-5
3頁參照),又豈有專就乙筆10餘萬元之利息差額,細分數十期之必要?是以證人戊○○前開所述,較諸丙○○關於其係支付足額現金換回附表1支票,及附表2所示金額意在支付差額利息等所辯,本更符於票據交易常情,且能合理、妥切解釋附表2金額、「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等憑證授受緣由。⑵附表1支票之抽票日期,核與「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憑證之書立日期,亦即93年
7月21日、94年6月21日,諸多或僅有1日之差,或正好為同日,更有甚者,戊○○於93年7月22日抽票金額合計是為
290萬元,也與「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所載之300萬元數額,相差無幾,若非戊○○抽票之目的意在充作該等憑證所載之入股、購買資金,焉可能如此恰巧?益徵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要非子虛,則丙○○乃以凡生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後出具「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憑證,並分別伴以將日付3,000元分紅、為期1年,及無償為戊○○代銷諾麗果汁等擔保,依序向戊○○取回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附表1編號11至31所示票據中合計票款300萬元之部分支票,充作入股凡生公司、合購2萬罐諾麗果汁之資金各情,亦堪認明。
2.戊○○所以抽回凡生公司合計近達600萬元之支票,並交付予丙○○,目的在於換取凡生公司提供為期長達1年之每日3,000元入股分紅,及無償代銷諾麗果汁並分配貨款等服務,已如前述,則「凡生公司支票之授受」與「凡生公司提供入股分紅及代銷服務」,本互為對價關係。參諸凡生公司迄今猶然繼續經營諾麗果汁等生產、銷售業務,且自91年起,每年均有300至800萬元不等之盈餘,為丙○○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88、168頁),且核與證人戊○○另證述:我曾前去凡生公司參觀過該公司之經營狀況,當時有人前去該公司購買諾麗果汁,場面蠻熱鬧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相互吻合,堪信凡生公司歷來之經營績效均佳,且於丙○○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憑證予戊○○後,客觀上尚無何不能履行之處,丙○○卻僅分別償付(極)少部分分紅、代銷貨款(履約比率分別為1.04%、0.6%,計算式為:38÷365≒1.04%、120÷20000=0.6%),即斷然拒絕按該等憑證所載內容續行支付,甚且託辭否認戊○○本於該等憑證所應享有之各該權利,業足推認丙○○於以「新加入凡生股分紅專案」、「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憑證向戊○○換回凡生公司支票之際,自始欠缺按該等憑證所載內容履行之真意,僅係藉由該等憑證兼伴以入股分紅、無償代銷等不實保證,充作詐騙手法,俾利凡生公司取回該等支票、以脫免對戊○○應負之票據責任,則丙○○自具為第三人凡生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空言否認,無足採取。
3.票據債務人依法應按票載文義對於持票人負擔票據責任,不容票據債務人片面以不法方式取回票據藉以避責,此本為曾授受票據之人所週知者,是以丙○○關於:其係出於為甲○代償欠款之目的,始將連同附表1支票在內之凡生公司支票,陸續交予戊○○之所辯,及證人甲○、乙○○○附和該辯解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相關證述(本院卷第56-69、158-
165頁),縱俱屬實,也無足資為丙○○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術,向戊○○騙取凡生公司支票之正當化事由。
(三)依證人戊○○首開關於其係應凡生公司負責人丙○○要求為第2次、票款計達300萬元之抽票,俾與乙○○○合購2萬罐諾麗果汁,惟其交付前開支票後,凡生公司並未依承諾持續提供無償代銷及貨款分配服務等所述,顯見戊○○該次交易對象,本僅有凡生公司負責人丙○○1人;復按卷附「銷售讓渡同意書」之記載,乙○○○更與戊○○同列為「同意人」,亦即係各支付300萬元予凡生公司(由丙○○代表收受)之一方,而係屬無償代銷及貨款分配服務提供人之對造,則非屬戊○○交易對象、復不對戊○○承擔任何義務之乙○○○,焉有與丙○○共謀以假意出具前開「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方式,向戊○○詐取凡生公司支票之可能與必要?是以此部分犯行,應認係丙○○1人獨力所為,而要與乙○○○無涉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丙○○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支票係屬有價證券而具有一定之形體,且其在市場上所扮演之交易媒介功能,也核與現金約略相當。是故核丙○○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術向戊○○騙取凡生公司支票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現已刪除),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丙○○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戊○○詐取凡生公司支票,動機自非良善,及其所詐騙之次數非僅單一,且累積之票款金額達近600萬元之鉅,危害匪淺,復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公訴意旨固另略以:丙○○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起至94年6月間止,多次佯以凡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戊○○詐借現金,金額合計達677萬1,800元,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丙○○涉此部分犯行,乃係以戊○○偵查中指訴,資為主要論據。惟姑不論該等指訴因未經具結致欠缺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次,以凡生公司亟須資金為由告貸,也要難逕予施以欺罔同視;末支票授受原因,原不限於借款一端,丙○○既否認曾以凡生公司支票向戊○○借用合計達677萬1,800元之款項,而戊○○除開提出部分存摺影本來佐證自身有一次出借數十萬元之充足資力外(本院卷第87-98頁參照),別無他項其曾交付(或匯付)任何現金予丙○○或凡生公司之確切證明,本院自無由單憑戊○○之空口陳述,遽認戊○○確有將款項出借予丙○○或凡生公司之事實。綜上,顯見丙○○此部分之犯嫌尚屬未足,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丙○○前經論科之本案犯行間,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一)先於94年1月30日,以要購買凡生公司貨物資金不足為由,向戊○○詐貸500萬元,並出具載記不實身分證號碼、地址之借據(下稱前開借據),及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發票人為竹源貿易有限公司、帳號2997-5號、金額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前開竹源公司500萬元票據)資為憑證,且提供69張亞洲諾苓果農場觀光事業認同卡充作借款利息,致戊○○不疑有他,交付500萬元現金予乙○○○;(二)繼與亦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共同於94年6月21日,前去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戊○○住處,向戊○○佯稱:諾麗果汁每瓶成本為300元,市價可賣400元以上,若與乙○○○各出資300萬元,購買2萬瓶,即可均分所得,致戊○○不疑有他,應允購買,並旋交付附表1編號11至31所示票據中、合計票款300萬元之部分支票,充作購買之資金,因認乙○○○前開2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一)關於乙○○○有無於94年1月30日向戊○○一次詐貸500萬元現金部分:
同理,在戊○○遲未能提出其曾交付(或匯付)任何現金予乙○○○之確切證明下,本院尚無由逕認戊○○確曾出借款項予乙○○○;況以購貨資金不足資為告貸理由,也要難認係詐術之實行。再次,證人戊○○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乙○○○是陸續向我借款,起初有按期支付利息,但後續則未再付息,屆期經結算後累積積欠400萬元,但乙○○○表示她持有乙紙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遠期客票(指前開竹源公司500萬元票據),央請我寬限1年,我應允後,乙○○○即將該票據連同其當場另行書立之前開借據,交予我收執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茍證人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500萬元乃數次小額借款再加計利息累積所得之數額,戊○○與乙○○○間並無一次授受500萬元鉅額現金之情事,另乙○○○將前開借據及竹源公司500萬元票據交付予戊○○斯時(即94年1月30日),2人間也別無新的借貸行為發生,是以公訴意旨所載乙○○○於94年1月30日,出具前開借據及竹源公司500萬元票據向戊○○一次詐貸500萬元現金等節,顯非事實。
(二)關於乙○○○有無於94年6月21日,與丙○○共同向戊○○施詐取財(指取回凡生公司支票)部分:
於94年6月21日間,以假意出具前開「銷售讓渡同意書」等方式,向戊○○詐取附表1編號11至31所示票據中、合計票款300萬元之部分支票犯行,乃係丙○○1人獨力所為,已如前述,乙○○○既無涉此部分犯行,自亦無詐欺取財罪嫌之該當。
(三)綜上所述,乙○○○並無於94年1月30日一次向戊○○詐貸
500萬元現金之情事;復未涉入丙○○於94年6月21日向戊○○詐取凡生公司支票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使本院信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1:凡生公司支票明細║╠══╤════╤════╤══╤════╤══╦══╤════╤════╤══╤════╤══╣║編號│票號│到期日│金額│抽票日期│備註║編號│票號│到期日│金額│抽票日期│備註║╠══╪════╪════╪══╪════╪══╬══╪════╪════╪══╪════╪══╣║1.│0000000│93.07.28│60萬│93.07.22│║2.│0000000│93.07.02│50萬│93.04.22│║╟──┼────┼────┼──┼────┼──╫──┼────┼────┼──┼────┼──╢║3.│0000000│93.07.23│20萬│93.07.22│║4.│0000000│93.07.29│20萬│93.07.22│║╟──┼────┼────┼──┼────┼──╫──┼────┼────┼──┼────┼──╢║5.│0000000│93.07.29│20萬│93.07.22│║6.│0000000│93.07.30│20萬│93.07.22│║╟──┼────┼────┼──┼────┼──╫──┼────┼────┼──┼────┼──╢║7.│0000000│93.07.30│10萬│93.07.22│║8.│0000000│93.08.08│20萬│93.07.22│║╟──┼────┼────┼──┼────┼──╫──┼────┼────┼──┼────┼──╢║9.│0000000│93.08.09│20萬│93.07.22│║10.│0000000│93.08.13│50萬│93.07.22│║╠══╪════╪════╪══╪════╪══╬══╪════╪════╪══╪════╪══╣║11.│0000000│93.12.31│55萬│93.12.27│║12.│0000000│94.01.15│25萬│94.01.14│║╟──┼────┼────┼──┼────┼──╫──┼────┼────┼──┼────┼──╢║13.│0000000│94.01.20│20萬│94.01.14│║14.│0000000│94.01.23│15萬│94.01.20│║╟──┼────┼────┼──┼────┼──╫──┼────┼────┼──┼────┼──╢║15.│0000000│94.01.30│55萬│94.01.27│║16.│0000000│94.03.05│20萬│94.03.03│║╟──┼────┼────┼──┼────┼──╫──┼────┼────┼──┼────┼──╢║17.│0000000│94.03.05│30萬│94.03.03│║18.│0000000│94.02.15│45萬│94.02.14│║╟──┼────┼────┼──┼────┼──╫──┼────┼────┼──┼────┼──╢║19.│0000000│94.02.23│15萬│94.02.17│║20.│0000000│94.02.28│55萬│94.02.24│║╟──┼────┼────┼──┼────┼──╫──┼────┼────┼──┼────┼──╢║21.│0000000│94.03.31│50萬│94.03.25│║22.│0000000│94.03.15│45萬│94.03.11│║╟──┼────┼────┼──┼────┼──╫──┼────┼────┼──┼────┼──╢║23.│0000000│94.03.28│55萬│94.03.25│║24.│0000000│94.04.05│20萬│94.04.01│║╟──┼────┼────┼──┼────┼──╫──┼────┼────┼──┼────┼──╢║25.│0000000│94.04.05│30萬│94.04.01│║26.│0000000│94.04.15│11萬│94.04.13│║╟──┼────┼────┼──┼────┼──╫──┼────┼────┼──┼────┼──╢║27.│0000000│94.04.15│45萬│94.04.13│║28.│0000000│94.06.30│15萬│94.06.21│║╟──┼────┼────┼──┼────┼──╫──┼────┼────┼──┼────┼──╢║29.│0000000│94.04.15│45萬│94.04.13│║30.│0000000│94.06.30│16萬│94.06.21│║╟──┼────┼────┼──┼────┼──╫──┼────┼────┼──┼────┼──╢║31.│0000000│94.06.30│10萬│94.06.21│║│││││║╚══╧════╧════╧══╧════╧══╩══╧════╧════╧══╧════╧══╝╔═══════════════════════════════════════════════╗║附表2:凡生公司匯款入戊○○前開郵局帳戶之明細║╠══╤══════╤═════╦══╤══════╤═════╦══╤══════╤═════╣║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1.│93.07.22│3000元║2.│93.07.23│3000元║3.│93.07.26│3000元║╟──┼──────┼─────╫──┼──────┼─────╫──┼──────┼─────╢║4.│93.07.27│3000元║5.│93.07.28│3000元║6.│93.07.29│3000元║╟──┼──────┼─────╫──┼──────┼─────╫──┼──────┼─────╢║7.│93.07.30│3000元║8.│93.08.02│3000元║9.│93.08.03│3000元║╟──┼──────┼─────╫──┼──────┼─────╫──┼──────┼─────╢║10.│93.08.05│3000元║11.│93.08.09│3000元║12.│93.08.10│3000元║╟──┼──────┼─────╫──┼──────┼─────╫──┼──────┼─────╢║13.│93.08.11│3000元║14.│93.08.12│3000元║15.│93.08.13│20000元║╟──┼──────┼─────╫──┼──────┼─────╫──┼──────┼─────╢║16.│93.08.13│3000元║17.│93.08.16│3000元║18.│93.08.17│3000元║╟──┼──────┼─────╫──┼──────┼─────╫──┼──────┼─────╢║19.│93.08.18│3000元║20.│93.08.19│3000元║21.│93.08.20│3000元║╟──┼──────┼─────╫──┼──────┼─────╫──┼──────┼─────╢║22.│93.08.23│3000元║23.│93.08.25│3000元║24.│93.08.27│3000元║╟──┼──────┼─────╫──┼──────┼─────╫──┼──────┼─────╢║25.│93.08.27│3000元║26.│93.08.31│3000元║27.│93.09.01│3000元║╟──┼──────┼─────╫──┼──────┼─────╫──┼──────┼─────╢║28.│93.09.01│3000元║29.│93.09.02│3000元║30.│93.09.03│3000元║╟──┼──────┼─────╫──┼──────┼─────╫──┼──────┼─────╢║31.│93.09.06│20000元║32.│93.09.08│3000元║33.│93.09.08│3000元║╟──┼──────┼─────╫──┼──────┼─────╫──┼──────┼─────╢║34.│93.09.09│3000元║35.│93.09.10│3000元║36.│93.09.17│3000元║╟──┼──────┼─────╫──┼──────┼─────╫──┼──────┼─────╢║37.│93.09.17│3000元║38.│93.09.17│3000元║││║╚══╧══════╧═════╩══╧══════╧═════╩══╧══════╧═════╝╔═══════════════════════════════════════════════╗║附表3:丙○○論罪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丙○○先║║│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後2次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結論: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