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於行經高楠公路與中華社區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高楠公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七分隊值勤員警 鍾村 武、 賴金福 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慢車道,通過○○○區路口時,見 號誌正 轉換為黃燈,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為60公里,距離交岔路口約30至50公尺,遂加速通過該路口,旋遭警攔下,受處分人當即向執勤員警解釋僅係闖黃燈而未闖紅燈,但員警均不理會而執意開單,卻又提不出照片或影片可資證明,僅以其目視即主觀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況且在異議人後方有2位駕駛機車之人跟著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也都被警察攔下舉發闖紅燈,亦都有當場向員警辯解未闖紅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2,700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原審以㈠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㈡受處分人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鍾村武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我所舉發,而當天上午11時至下午1時,我與賴金福員警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於經過高楠公路與中華社區路口時,因發現該處闖紅燈之情形頗為頻繁,為了防止交通違規確保行車安全,乃與賴金福在該路口西南角高楠公路慢車道上以攔停之方式取締闖紅燈,而於當天中午12時10分許,我發現有1部重型機車由北而南方向行駛於高楠公路慢車道,因上開路口北往南方向之號誌與高楠公路
924巷路口之號誌同步,而當時我發現高楠公路924巷南北向之號誌已經是紅燈,且南北向快車道之汽車均已停止,另該路口東西向原在待轉區停等之機車均已開始起步,但該輛機車當時還未進入路口,係過了大約5秒後才進入路口通過,所以我就在該部機車通過路口後予以攔檢並告發闖紅燈;受處分人當天確實有辯稱只是闖黃燈,但因當時南北向之汽車均已經停止,且我是在看到高楠公路924巷路口之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我才注意看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之機車是否仍然直行通過路口,才會舉發這些機車闖紅燈,我並不是看到高楠公路924巷路口之號誌變為紅燈後,就馬上進行攔檢,而是會等一段時間,所以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非常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賴金福警員於同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4日上午11時至至下午1時有與鍾村武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而鍾村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我也在場,當時鍾村武站在前方攔檢,我站在後方輔助並警戒,若機車經攔停沒有停車,我就可以馬上記下車號,這是我等攔停勤務規畫之方式;我有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經過,我是先看到高楠公路924巷路口之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南北向之車子均已經停止,且由高楠公路要東西向轉往中華社區之機車均已經起步,但過約3秒後受處分人仍然通過路口闖越紅燈直行,所以鍾村武就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當時不是闖黃燈」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3-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七分隊96年11月4日勤務分配表1紙(見原審卷第23頁)及證人鍾村武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稽。㈢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各情仍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同屬如其所指「提不出照片或影片」,而警員在號誌燈下現場所為之舉發行為,雖仍屬瞬間即過,但此種舉發方式乃最正直負責之公正行為,非若躲在遠方暗處守株待兔之突擊,駕駛人於交通尖峰時段,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慢車道猶以60公里之時速急馳,即難免有置號誌之變化及警員之指揮於不顧之狂飆情事。況上開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鍾村武、賴金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況且,證人鍾村武、賴金福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日間中午,天色良好,而證人鍾村武並無近視,亦未配戴眼鏡,另證人賴金福執行交通勤務已有15年以上等節,業據證人鍾村武、賴金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1、34頁),佐以由上開證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站立之位置觀之,渠等確可清楚目視高楠公路與中華社區路口情形,其間並無遭障礙物遮蔽視線而造成視野死角之情形,有現場照片6幀及前揭現場圖1紙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22、24頁),足見上開證人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之虞。再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前揭路口闖越紅燈而遭員警鍾村武、賴金福攔停之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錦梅 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徐裕彬 ,亦均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攔停開單舉發,然是 時渠 等2人並未向員警爭執未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王錦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楠公路與中華社區路口紅燈直行而被警察取締違規,我並未就本件交通違規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或向法院聲明異議,我不太記得當天被舉發之經過細節,我只記得是在通過路口後就有警察將我等一群機車攔下,警察並有向我表示我闖紅燈,但我並未與警員爭執未闖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0、54、55頁),另據證人徐裕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楠公路與中華社區路口紅燈直行遭警察取締闖紅燈,當時有很多部機車同時通過路口,而我是看到紅燈未停車即直接通過路口遂遭警察攔檢開單,我並沒有向警員爭執未闖紅燈,也未就本件交通違規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或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附卷可參(駕駛人分別為王錦梅及徐裕彬,見原審卷第
17、18頁),益徵證人鍾村武、賴金福前揭結詞非虛,亦足證異議人辯稱:「我僅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在我後方有2位騎乘機車之人跟著我通過路口遭警攔下,也都有當場向員警辯解未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予採信而據為有利之認定。㈣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本件舉發員警鍾村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結證稱:「我當天雖有攜帶相機,但鏡頭之角度並無法同時拍下當時號誌及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很快,闖紅燈又是一剎那,同時通過路口之機車又不只一輛,所以我來不及逐一以相機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頁),另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約60公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證人鍾村武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時,確有因情況急迫而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形。本件固除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鍾村武、賴金福之前揭結詞外,別無舉發照片或其他證據以直接證明受處分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既已據證人鍾村武、賴金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復有證人王錦梅、徐裕彬前揭結詞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間接證據足佐,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受處分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查本件異議人係於到案期限(96年11月19日)後之96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原審卷第1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見原審卷第2、3頁)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附於原處分機關移送卷內)附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與前揭規定並無相違,則受處分人率稱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2,700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為有據,自無足採。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即異議人仍執陳詞空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