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9號被告 趙山琳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為原告 李其山 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自無徵收之必要,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98號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終結,調解筆錄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再查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為1,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又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被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87元【計算式:20062×1/3=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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