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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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與乙○○為兄弟及鄰居」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且為鄰居關係,」。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面對告訴人製造之糾紛,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然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使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是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及鄰居,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甲○○之住所前,因腳踏墊擺放問題與乙○○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之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乙○○壓制在地,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任有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拿鑰匙戳我的臉,我才正當防衛等語。惟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持鑰匙係在屋內,在屋外時鑰匙早已掉落,故防衛情境實已不存在,被告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有傷害事實之發生。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4份、本署當庭勘驗之筆錄1份。證明本件告訴人報案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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