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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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54號原告 楊岦翔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