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原告 瞿文中 被告 石文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依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石文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對象並不包括本案原告瞿文中,亦即本案原告並非被告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原告自無從於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