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長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6
0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長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多功能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所竊鋁條業已發還眷舍管理人 張一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犯案不久即遭查獲,被害人損害已獲回復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扳手、多功能工具各1支、螺絲起子3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鋁條1批,既經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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