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扣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1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事先備妥堅硬質地之球棒、登山杖等物預供
犯罪,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持上開物品一同朝人之身體各部位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錄影稱:「來我決定,等一下就去報警,你看看你會不會死,沒有一個要跟我老實說話…」、「…幹你娘叫你不要再呼吸,再來啊再來啊,幹你娘你不要活命,媽的雞掰,你都要讓我進去關10年了,我會放過你?」等語,顯然其主觀上即有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者,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29個多小時之期間,除全然未予被害人進食,復多次以球棒、登山杖猛力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害人出現虛弱、身體不正常抖動、之後靜止不動等身體及意識嚴重異常情形,而一般常人均得以預見倘多次以器具猛力朝身體、四肢毆打,極易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或大量出血之可能性,依被告之年齡當知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仍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身心凌虐之犯行,並持續29餘小時,且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勢,被告顯有意使之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退萬步言,縱非確定故意,被告於見被害人身體出現上述劇烈、嚴重傷勢之變化,依其知識程度當能判斷被害人生命徵兆已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任何救助等情,亦足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縱使僅論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惟自本件被告之犯行情節以觀
,其有長期多次累犯家暴其母及被害人之惡性,行為情節顯然非一般傷害致死罪可相比擬,況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善後彌補之表示,其無視法律之存在,亦令被害人家屬終日活在驚懼之中,憂慮將來恐遭被告報復,是故被告若不加重罰,根本難收刑罰處治之效,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屬過輕,顯有量刑失當等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然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於97、98年間,執行至107年始執行完畢,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原審未詳加說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套用與本案相雷同之量刑因子,亦建議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8年1月至9年5月,則原審量刑確為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意即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仍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掌握。
⒉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羅士材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2、
3天吵一次,有時開心出去玩回來就吵架,被告至少一個星期會打被害人一次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而證人即被告居處之里長 董文昌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很常吵架,被告平時就會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又被告前曾於110年4月1日因徒手甩被害人巴掌、將被害人自床上摔至地上、踹被害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肋骨成傷,及於110年5月9日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踹被害人、拉被害人衣領使其撞擊牆壁成傷,經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且被告上開110年5月9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經法院認定無訛並據以核發保護令,有起訴書及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5至216、237至240頁),是認被告於案發前固與被害人常發生爭吵,並有施暴於被害人之慣行,然觀以被告上開施暴之手段,係以徒手毆擊、踹踢及拉扯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無持武器對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連續攻擊之情,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本案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故意。且就本件案發之起因,據證人 張敬亭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向我說他與被害人要離婚,要我幫忙與被害人溝通,被害人就告訴我要被告賠她新臺幣50萬元,當下我覺得被害人狀況不是很好,講話很模糊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衝突是我講一個,被害人就講另一個,就是這樣惹我生氣,被害人又向我說要離婚,又說她要房子,我覺得被害人就是一直故意說我配不上她等語(見同上卷第264至265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提議離婚並要求賠償而發生爭執,而被告前固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之慣行,然其等並無深仇宿怨,尚難認被告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存在。
⒊又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見相字卷第211至225頁),可知本案被告持球棒及登山杖毆打被害人,造成其頭臉部、胸腹部、四肢、臀部多處大面積擦挫傷、瘀傷、部分裂傷,多處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多量血液累積在皮下層,固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遍及身體各處,然上開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之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胸腹腔內無出血,是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臟器要害,堪認被告當時下手尚有節制,自難單以被害人之身體各處受有上開傷勢,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依被告於案發時自行錄影之畫面所見,被害人當時遭被告毆打而癱臥於床上時,期間被告尚有持球棒、登山杖毆打被害人之膝蓋、右肩、嘴唇及小腿等處,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3至193頁),倘被告果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持上開物品朝業已受傷之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繼續猛烈毆擊,甚或持居處內其他鋒利刀具攻擊被害人,殊無僅繼續零星持上開球棒、登山杖毆擊被害人之理,亦可認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予被害人進食乙節,然依上開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胃內有少量未消化完全之食物,量約20毫升,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與卷內事證不合。據上,由被害人上開傷勢觀之,被告當時應係在一時情緒失控之下,連續持球棒、登山杖隨意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胸腹部、四肢及臀部,並未單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持續進行毆擊,且被告於被害人遭毆打而癱臥於床上無力反抗之際,亦未趁機對被害人連續攻擊,是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而係出於傷害之故意,但因力道、次數及身體部位累加之傷害,最終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⒋再觀以上開勘驗筆錄,固可見被告曾向被害人稱「來我決定
,等一下就去報警,你看看你會不會死…」、「…幹你娘叫你不要再呼吸,再來啊再來啊,幹你娘你不要活命…」等語,然審酌被告向被害人稱「來我決定,等一下就去報警,你看看你會不會死…」等語後,係零星持球棒、登山杖毆擊被害人迫使其出言對話,並無猛力連續攻擊被害人之舉,而被告在稱「…幹你娘叫你不要再呼吸,再來啊再來啊,幹你娘你不要活命…」等語前,亦有向被害人稱「你現在給我裝虛弱」、「那你給我動什麼,任何機會,你身體有不適你可以跟我報告」等語(見相字卷第183頁),似在質問被害人何以身體亂動,且其後亦未再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實難擷取被告行為時上開因情緒失控之隻言片語,逕認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輕搖被害人之肩膀見其無反應後,即有迅速站起之情,其後並有稱「對不起」等語(見相字卷第189至191頁),參以證人張敬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5日晚上9時許接到被告電話,就於同日晚上10時許過去找被告,直到翌日早上6時許都與他在其住處旁公園聊天,在聊天過程中,被告講的很像被害人已經死亡了,他就試圖聯絡以前幫忙處理的員警,但都聯絡不上,我就向他說要載他去認識的警察那裡,他有點頭示意,就趕快載他去大安分局偵查隊等語(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感到驚慌意外,並有尋求友人協商及主動電聯員警之舉,自堪認其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且依證人張敬亭上開所證,及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期間仍持續與被告對話,而後被告見被害人未有反應後,曾有表示「把我老婆誤殺」等語,亦足見被告係因認被害人已死亡,始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任何救助,自不得以被告並未即時發現被害人之異狀將之送醫,即推論被告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起訴意旨亦已說明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固感情不睦、衝突不斷,惟查無深仇,尚無取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又依被告手機內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於施暴之過程中,不斷觀察被害人身體狀況,執認被害人不適之表述為虛作;另被害人所受體表傷勢以四肢為重,是被告縱可預見毆打累加之傷勢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仍不足認被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本意等節,經核與上開認定一致。
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被告持球棒及登山杖毆打被害人頭
臉部、胸腹部、四肢、臀部之行為,應係意在傷害告訴人,而因力道、次數及身體部位累加之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無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則檢察官以被告本案具有殺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惟查:
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所犯為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相關案件,已有侵害個人法益之前科素行,竟又犯本案侵害生命法益之傷害致死犯行,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⒉原審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持球棒、登山杖對被害人施以長達1天以上,幾近凌虐、泯滅人性之暴力傷害行為,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等傷害,甚且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更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俱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父需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既有自首之減刑事由,參考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所示量刑區間,本案應量處有期徒刑8年至10年之間,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從重量刑,而對於法院量刑各有不同之期待。經查,為達成量刑之合理公平,同時兼顧個案正義及被害人之保障,並增加量刑的可預測性,避免各項量刑因子較為抽象,無從量化,審查驗斷不易,致被告或被害人感受相對剝奪,而遭質疑,併達成妥適量刑之目標,司法院已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而建置的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自可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此際,因個案犯情尚屬有別,固不能徒以上開系統所建議量刑區間,即據為本案科刑之絕對基準,惟法院仍得於一定程度範圍內參酌調整,並說明裁量理由,以昭信服。觀以辯護人所提之司法院傷害致死案件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固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9月,建議量刑區間則為8年1月至9年5月,均低於本件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2年,然審諸辯護人於上開系統查詢之量刑從重因子,係勾選被告非居於主謀地位,且犯罪所生危險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本件被告確係單獨犯案而居於主謀地位,且其於超過一日之時間連續持球棒、登山杖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等傷害,而以殘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為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恐慌,是可見上開系統查詢擇定之量刑因子與本案情節顯非完全相同,則其所建議刑度及量刑區間尚不足供本案參酌。本院考諸前述本案之量刑事由,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側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全無善後彌補之表示;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強調其係自首等意見,認原審所處之刑,雖稍重於辯護人所提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區間,惟審酌本案被告係居於主謀而長時間持球棒、登山杖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以凌虐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死,其手段至為兇殘等情,因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可昭公信,並無偏重、失輕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之夫,2人同住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認○○○○有意離婚並爭奪其財產且缺乏溝通誠意,心生不滿,其客觀上雖可預見持堅硬棒狀物品毆打人之四肢及全身,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因全身及肢體多處成傷,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竟疏未注意於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自111年9月14日7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翌(15)日12時12分許止,在上址,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不斷毆打○○○○之身體各處,致○○○○受有右額部瘀傷(大小3.5乘2公分)、右顏面部瘀傷(大小7乘3公分)、左側額部擦傷(大小3乘1.5公分)、顏面部弧形裂傷(大小3.5乘0.5公分)、左側顏面部瘀傷(大小6.5乘6公分)、顎部中線擦傷及瘀傷(大小4乘2.5公分)、左側下顎部瘀傷(大小7乘4.5公分)、兩側眼眶瘀傷、上下嘴唇瘀傷、右耳上方及耳後裂傷(大小14乘0.5公分)、鼻部瘀傷(大小3乘2公分)、右顯部頭皮出血(大小6乘4公分)、前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乘2公分)、左額部頭皮出血(大小6乘4公分)、右側顳部頭皮出血(大小3.5乘2.5公分)、胸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兩側乳頭擦挫傷、右胸部擦傷(大小2.8乘1.2公分)、胸部條狀擦傷(長7公分)、胸部瘀傷(大小13乘10公分、5.5乘3.5公分、5乘2.5公分、1.5乘1.5公分)、右胸上方瘀傷(大小12.5乘11公分)、胸部下方瘀傷(大小5.5乘2.5公分)、右外側胸部瘀傷(大小13乘
6.5公分、11乘8公分)、左胸擦傷(大小4.5乘0.4公分、4乘0.1公分、1.5乘0.1公分)、左胸瘀傷3.5乘1公分、1.5乘1公分、1.7乘1.2公分)、胸壁上方出血、上腹部擦挫傷(大小20乘5公分)、右外側腹部瘀傷(大小5乘1.5公分)及擦傷(大小0.8乘0.5公分)、左外側腹部瘀傷(大小19乘9公分)、左外側胸腹部條狀擦傷(長6.5公分)、下腹部條狀擦傷(長8.5公分)、右側腹股溝瘀傷(大小9.5乘3.5公分)、腹部皮層出血、右上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右上臂擦傷(大小1.5乘0.5公分、1乘0.9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乘0.5公分、長11.5公分)、右前臂擦傷(大小1.2乘0.6公分、0.5乘0.3公分、0.5乘0.4公分、常1.2公分)、右手背擦傷(大小1乘0.9公分)、中指擦傷(大小0.7乘0.6公分)、第4指擦傷(大小1乘0.5公分)、右下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右大腿前擦挫傷(大小8乘3公分)、右大腿雙重條紋瘀傷(大小7乘1公分、3乘1公分、4.5乘1公分、4乘1公分、5乘1公分)、右大腿縱向擦傷及多處條狀擦傷(大小9乘0.5公分)、右小前開放性傷口(大小2乘0.5公分、右下肢多處圓弧形擦傷、右足部內側裂傷及擦傷、右足背擦傷(大小3乘1.5公分)、第2、3足趾擦傷、左上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左上臂擦傷(大小1.5乘1公分、4乘1.5公分、1乘0.8公分、2.5乘1.8公分、1乘0.7公分、1.5乘1公分、1.5乘1.5公分)、左上臂條狀擦傷(長4.5公分)左手肘擦傷(大小1乘0.7公分)、左前臂擦傷瘀傷(大小11.5乘2公分、14乘3公分、4乘2公分、1.5乘0.8公分、3乘0.7公分、3.5乘1公分)、左手背瘀傷腫脹、第2指裂傷(大小0.6乘0.3公分)、左下肢大面積瘀傷腫脹、左大腿後方條狀擦傷(長11.5公分)、左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6乘1.5公分)、左大腿外側擦傷(大小1.5乘0.4公分、0.5乘0.5公分、0.5乘0.1公分)、左大腿擦傷(大小2乘0.5公分、1乘1公分、0.9乘0.9公分、1乘0.9公分、1.8乘0.2公分、長1.5公分)、左膝部擦傷(大小2乘1公分、1乘0.6公分)、左小腿擦傷(大小1.7乘1公分、2.2乘1公分、0.8乘0.5公分、長0.7公分)、左側肩胛部瘀傷(大小8乘6公分)、右側臀部瘀傷(大小14乘5公分、9乘6公分)、右外側臀部瘀傷(大小9乘4公分)、左側臀部條狀擦傷(長7.5公分、5.5公分、7公分)、左外側臀部瘀傷(大小6.5乘1.5公分、7乘3.5公分)、左外側臀部雙重條狀瘀傷(大小7乘2公分)、骶骨區擦挫傷(大小2乘2公分)等傷害,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嗣於111年9月16日8時30分許,乙○○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為警循線起獲上揭供犯本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1支。
二、案經乙○○自首、○○○○之父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20、23至25頁、偵卷第13至
18、21至23、155至160、263至267、323至327、329至339、501至503、毒偵卷第7至12、15至17、75頁、院卷第39至42、153至175頁),核與證人 范振良 、 許家瑜 、張敬亭、羅士材、董文昌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45至47、51、55、117至121、133、233至234頁、偵卷第47至4
9、257至25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單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錄影檔案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650號函檢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手機錄影檔案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3225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相卷第21、59、61至80、83、87至93、95至97、99至113、127、143至193、209至227、235頁、偵卷第19、61、95至109、111至117、119至145、535至5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棒狀物品毆打被害人○○○○之四肢及全身,造成被害人因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又長時間持堅硬棒狀物品毆打、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因持續性累積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以被告案發時年已43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173頁),對於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惟被告仍持質地堅硬之球棒、登山杖等物毆擊被害人之四肢及全身,終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遍及四肢及全身之傷害,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因而死亡,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罪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
告本案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二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共3罪)、7年2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
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持球棒、登山杖對被害人施以長達1天以上,幾近凌虐、泯滅人性之暴力傷害行為,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等傷害,甚且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更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俱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父需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及登山杖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