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毛重:
壹點肆貳肆零公克,總淨重:零點柒伍參零公克,總餘重:零點柒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禎晟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
55、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前開卷宗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0.7530公克、驗餘總淨重:0.75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