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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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國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國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 潘玉珍陳麗虹 等人成立「欣欣向榮互助會2」之合會(下稱上開合會),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月1日下午3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新牛軋糖店(下稱上開開標地點)開標,由阮國宏負責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得標會員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阮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陳永順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並於109年2月1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偽造代表陳永順之「 阿順 」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下稱上開標單),用以表示陳永順願以上開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第5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係由陳永順得標,致不知情之17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500元予阮國宏,足以生損害於陳永順及當期活會會員,阮國宏並因此詐得會款110,500元(6,500元×17人=110,500元)。
㈡阮國宏因自身積欠賭債,於109年5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會員上開合會自109年6月起停止投、開標,並與會員約定上開合會停止投、開標期間,仍由其逐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並將之按月均分予14名活會會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於109年8月間,擅自挪用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30,000元繳交其子之學費,將上揭會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玉珍、陳麗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阮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國宏固坦承其係上開合會之會首,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陳永順之名義標取第5期會款,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挪用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陳永順有同意我用他的名字,他應付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欠人家(其他會員);我有跟 李錦棟陳育生 說借錢的事,沒跟其他會員講,一、二天我就還了,何謂侵占;他們(指活會會員)一個人才繳4、5萬元,我平均一個人5700元攤還給他們; 洵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等人成立上開合會,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月1日下午3時在上開開標地點開標,由被告負責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會員等事務。嗣被告於109年2月1日,在上開開標地點,簽署代表陳永順之「阿順」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於上開標單後,即持之投標且得標,被告因此取得會款110,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12至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余瓊瑤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8、23至29、
202、203頁),復有會單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足信為真實。
2.證人陳永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找我參加,然後我說我經濟困難,我不要參加,被告說會把我的名字删掉,結果被告沒有删。我沒有去投標,標會地點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委託別人投標,被告也沒有來跟我收會錢。」等語(見他卷第181、18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本來有意願要跟上開合會,但這個會在第1標之前,被告將會單印好拿給我之後,因為我湊不出來錢來,我就跟被告說我無法參加,被告跟我說,讓他用我的名字去頂這個會,我有說好,但我在答應後過2個月,有去跟被告說要把我的名字消掉,被告有同意把我的名字消掉。我從來沒有去投標,也沒有委託他人投標,我從來沒有繳過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衡諸證人陳永順與被告相識許久,並無仇怨,苟無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係未經陳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並於前揭時、地,偽造並行使上開標單,詐得第5期會款110,500元無訛。
3.證人陳永順雖於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有答應要參加這個會,後來付不出會錢,有叫被告吃下來,被告沒有跟我收過會錢,而且我沒有去標會的地方。這個會我一毛都沒有繳。我跟被告講這個會你吃下來,我無法跟了。我在地院說讓被告用我的名字頂,但是在法院問話時,我就順口說請他把我的名字消掉。之前被告用我的名字去頂這個會,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陳永順就其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投標等標會事宜,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否認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投標之證述不同,其後於本院112年6月7日時又以告訴人身分稱:「我上次開庭講話不實在,這個事情與我無關,我講的一塌糊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證人陳永順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就本案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乙節,為與先前在偵查、原審中相異之證詞,且嗣後亦自陳前次證述不實在,顯係廻護被告之詞,就本案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殊無足採。至證人陳永順所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4.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詢問被害人余瓊瑤、 袁永寧 、陳麗虹對證人陳永順證言之意見,其等均陳稱:「其等不知道陳永順名義之會,實係被告的,如果會首用好幾個名字參加,其等會擔心,不會參加這個會,因為風險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辯稱其以陳永順名義跟會,不影響其他會員權益云云,與民間互助會會首須誠實告知參加之會員身分,不得私相授受之常情有違,要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0、22頁;原審卷第57頁),且證人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及偵詢時、余瓊瑤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7、8、23至29、202、203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頁至第105頁)。
2.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有跟陳育生、李錦棟說借錢的事情。」云云;然:
⑴證人潘玉珍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108年10月收1萬會投錢,
每月開標1次,得標金額2800元至4200元不等,共投標7次,最後1次投標為109年5月,因為 林承緒 最後投標的金額為4200元,我覺得太扯了,所以一直問林承緒是否有向阮國宏拿到錢,林承緒說有拿到,但是6月沒有投標就很奇怪。大約7月份的時候阮國宏收了7個死會的錢,然後在8月會給我們活會的人1人5700元,8月份收了7個死會的錢,但是阮國宏說把錢拿去給小孩繳學費了,就沒把錢給活會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25頁)。
⑵證人陳麗虹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108年10月收1萬會投錢,
每月開標1次,得標金額2800元至4200元不等,共投標7次,最後1次投標為109年5月,原來每日都會跟阮國宏見面,最後1次開標完錢付完,隔幾天阮國宏就不見了。大約7月份的時候阮國宏收了7個死會的錢,然後在8月會給我們活會的人1人5700元,8月份收了7個死會的錢,但是阮國宏說把錢拿去給小孩繳學費了,就沒把錢給活會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
⑶證人潘玉珍、陳麗虹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均稱:「
認識的會腳中,只有一個人是死會,陳育生,他第一會就得標。」(見他字卷第8頁),依告訴人潘玉珍、陳麗虹提供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見他字卷第33頁),陳育生於108年11月以3600元得標,自此之後陳育生即成為死會,自108年12月至109年5月均係繳交死會的會款,共6期。參以證人陳育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至110年有參加被告起的會,用自己的名義參加。第一期就標了。繳了5至6期,後來就沒來收錢了。朋友借來借去一定是有的。第一次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僅認識會單上部分的會腳。108年11月第一次以3600元標,有拿到14萬元。(問:拿到會款後,每個要付1萬元,後來不用付,你都不用查詢原因嗎?)我不曉得會首住哪裡,我想沒有人來收,我就不管他,有人來找我我再付錢。(問:有無你繳了會款給會首後,會首把錢還給你這樣的情形?)之前借錢是有,但會錢這麼久了,我忘記了。那時候有人來找我,但我沒有給錢,我說因為會首沒有來拿,我拿給你也沒有用,我怕會首來找我。我們標會有一個地方,他知道我在哪裡,會首會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是證人陳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1月標到後會首向其收了5至6期死會會款乙節,核與證人潘玉珍、陳麗虹之證述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阮國宏有向死會的會腳收取會款,卻將應給其他活會的會腳的錢,挪為己用甚明。縱其辯稱有告訴陳育生、李錦棟借錢之事,然依證人陳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間之借貸還錢是有等語,此僅於其等間私人借貸關係,況合會中每期應由會首收取死會會費給予活會會腳之費用,非屬會首即被告所有,會首僅係代收會款,屬暫時持有,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逕挪為己用,係易持有為所有,確構成侵占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屬侵占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冒用陳永順名義,偽簽「阿順」署名,而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足認係在表彰陳永順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則其持偽造準私文書佯稱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進而繳交活會會款,亦成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永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簽立上開標單,冒用陳永順名義參與競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之2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阮國宏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為上開合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實屬可議,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詐取金額(110,500元)及侵占財物金額(30,000元)、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各為大學生、小學生二子,與妻感情一般,類似半離婚狀態,幫忙妻子送檳榔為業,月入2、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本案詐取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140,500元均未經扣案,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上開標單未據扣案,惟依民間習慣,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陳永順的標單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陳永順署名部分,因上開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部分均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陳永順部分一開始有意願跟會,會單上有陳永順的名字是正常的,後來不願意跟才由被告自行吸收,沒有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是因為是跟李錦棟、陳育生借。」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冒用陳永順之名義填寫上開標單,在持以投標而得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及擅自挪用原應交付活會會員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1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卓美芬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卓美芬虛列入會,並於109年1月1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偽造卓美芬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800元,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用以表示卓美芬願以該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第4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係由卓美芬得標,致不知情之18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2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卓美芬及當期活會會員,被告並因此詐得會款111,600元(6,200元×18人=111,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阮國宏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卓美芬之證述及上開會單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卓美芬是另名會員李錦棟同居生子的女友,李錦棟跟我說卓美芬那一會實際上是他的,是李錦棟請 林龍 一到場幫忙投標卓美芬那一會,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卓美芬、李錦棟均經列名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且卓美芬有於1
09年1月1日,以標息金額3,800元,得標第4期會款之紀錄等節,有上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卓美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錦棟有用我的名義參
加上開合會,當時李錦棟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參加該會,我知道此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參加這個會,我不負責會錢的部分,我有在第1次開標前跟被告說,是李錦棟要使用我的名義投標,不是我要參加這個會,所以不要向我收會錢,我同意李錦棟用我的名字去標這個會,但我不管錢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要讓李錦棟使用我的名義參與本會。109年1月時,李錦棟在省立醫院住院,我有去照顧他,所以我大概知道以我名義跟的這個會,於109年1月有標到會的事。 林龍一 是在幫李錦棟做事的人,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李錦棟住院,我有聽到李錦棟有請林龍一去幫他標會。有關本案互助會,我沒有繳會錢亦無拿到任何會錢。我沒有打電話給林龍一請他幫我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170頁)。故依證人卓美芬於原審所證,其並非經被告擅自虛列入會,而係同意借用名義予另名會員李錦棟,且其知悉李錦棟於109年1月間,委託林龍一以其名義投標之事,復未表示反對。
㈢證人林龍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錦棟、卓美芬曾為同
居人,有生過一個孩子。我已忘記是何時幫李錦棟投標,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李錦棟是跟我說,標會的時間快到了,他來不及投標,叫我幫他投標,但投標後,金錢部分我沒有經手,是他們自己交涉。李錦棟有告訴我投標金額,但是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投標單是我寫的,有寫名字、金額。我曾經幫李錦棟以李錦棟、卓美芬名義投標,共幫忙投標2次,第1次是以李錦棟的名義,第2次是以卓美芬的名義,是這個月幫忙投標1次,下個月再幫忙投標1次。卓美芬曾有打電話跟我說,投標時間她沒空,叫我去幫她投標,我有再打電話給李錦棟,問李錦棟是否有確定要標,因為當初該互助會我有聽李錦棟說過,他說這個會他有寫卓美芬名字,他要幫卓美芬繳,要給她的,所以卓美芬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投標時,我有打電話給李錦棟確認,他說確定是要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
㈣證人林龍一前開所證,雖與卓美芬所證其未與林龍一聯繫投
標之事乙節,有所出入,然二人所證卓美芬係借用名義予李錦棟、林龍一係經李錦棟指示而以卓美芬名義投標等情,互核一致,衡諸其等與被告並非熟識,反係與證人李錦棟關係較親近,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可採信。是卓美芬既非遭被告虛列為上開合會之會員,本次標單又係李錦棟委由林龍一依其意思代為製作,並非由被告製作,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亦聲
請傳喚證人李錦棟,待證被告有無冒用卓美芬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及於109年1月1日投標之事實;因證人李錦棟經傳喚未到庭,經本院詢問意見,被告捨棄傳喚證人,檢察官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證人李錦棟之必要,附此說明。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冒用卓美芬之名義投標,是李錦
棟請林龍一到場幫忙投標卓美芬那一會等語,核與證人卓美芬、林龍一之證言相符,顯非虛構捏造之詞,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阮國宏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㈦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表明此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二行為之時間差距相隔1月,期間有明顯區隔,況本件合會係逐月開標,難認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活動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卓美芬、林龍一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卓美芬從頭至尾均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亦未委請林龍一以其名義投標,而被告明知此事,卻任由李錦棟以自己及卓美芬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並任李錦棟委請林龍一以卓美芬名義投標並得標,嗣後再向本案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觀諸本案合會並無限制一人僅能入會一次,如林承緒、德哥等人均係重複入會,則何以李錦棟不重複入會,要特別借用卓美芬名義入會,而被告身為會首明知此事,且卓美芬曾在第一次開標前向被告表示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去仍任由李錦棟以此方式委請林龍一參與本案合會投標並連續2次得標,被告究竟有無冒用卓美芬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於109年1月冒用卓美芬名義投標之事實,實有待李錦棟到庭釐清必要,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人卓美芬名義投標部分係證人卓美芬同意李錦棟以其名義投標,在由李錦棟委請林龍一以卓美芬投標無訛,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卓美芬名義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冒用卓美芬名義參與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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