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69號、第2570號、第2571號、第257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仔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22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麓元 所駕駛之不知情之 賴宏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龍泉路交岔路口處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10之2號「 媽祖 田慈安宮」,由陳建宇負責把風,「宏仔」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陳建宇並分得150元。
二、陳建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的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110年9月底透過臉書社團找工作因而結識 殷崇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0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殷崇哲」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在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殷崇哲」提供之密碼提領款項,並持款項前往附近暗巷或隱蔽地點交予「殷崇哲」或他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建宇即與「殷崇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陳建宇則依「殷崇哲」指示,先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向「殷崇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繫用手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並將提領金額依指示交付予「殷崇哲」,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在提領完畢後當日不詳時間、地點獲得該日提領款項之1%報酬。
三、案經 傅周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胡善茹簡士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陳乙均賴妤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 吳瑋翰張民和沈秀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 蔡誼蓁嚴若寧林宛儀簡玉琪陳思翰許庭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傅周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麓元、賴宏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13至15、19至21、27至29、105至10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及1853-V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细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廟宇之現場照片、提領時地、被害人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熱點明細表、詐欺車手時序表照片、提領一覽表、提領影像照片、偏門收入臉書社團之手機翻拍照片、殷崇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陳建宇手機之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陳建宇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52633號鑑驗書、手機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409號函暨附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05號函暨附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39、41至51、53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11、113、115、117至121、123至125、127至133、135至138頁、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47至49、51至60頁、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13、17頁、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37至39、41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145至159、第279至28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宏仔」間、就事實欄二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即攜帶凶器竊盜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9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更為賺取報酬,而擔任領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就加重竊盜部分,被告與「宏仔」於竊盜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然主觀上無持之行兇之意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雖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邊緣之角色,然其犯罪時間長達約3個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就加重竊盜部分,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傅周聲財產法益之損害共計3,000元,損害尚屬輕微、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98萬1,421元之損害,且均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嚴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可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但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虛耗到場之告訴人林宛儀時間,足見被告犯後未能真誠彌補自己錯誤,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應作為量刑審酌的事項,難僅以被告坦承所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離婚、小孩在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行為及罪質不同,然就事實欄二所犯之15罪行為及罪質則非常相似,及該15罪犯罪期間橫跨3個月等情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7年以下之罪,參以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亦有涉犯竊盜與搶奪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迄未依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顯屬過輕,且其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比例懸殊,顯屬量刑失衡。惟查:
⒈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難認允當,為無理由。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 李國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殷崇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嗣李國樑依殷崇哲指示,先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向殷崇哲拿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繫用之手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後,於不詳地址之公園或暗巷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使用過之提款卡、手機交付殷崇哲,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映慈 、告訴人 李省謙 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佐證資料、對話紀錄之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李國樑共同為附表三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國樑共犯附表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非李國樑所指之「 小恩 」,在伊與李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是叫「 小宇 」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國樑雖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0月8日18時16分許及同日19時24分許,都是伊與「小恩」共同提領款項,「小恩」就是被告陳建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即證人李國樑與被告共犯附表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然細繹證人李國樑該次警詢之證述,其先證稱:110年10月8日是暱稱「 小哲 」之人用通訊軟體指示伊去領錢,「小哲」在當天 萬華 這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11頁),復證稱:伊不知道款項交付對象的名字,都是透過小恩與上游聯繫,小恩會用通訊軟體打給伊,指示伊去拿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11頁),則依證人李國樑前揭之證述,其先稱110年10月8日是接獲「小哲」之指示領錢,但又稱與上游聯絡的方式需要透過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拿取相關物品,可見證人李國樑實際上有與「小哲」直接聯繫之管道,無須透過被告;佐以被告供稱領得之款項均係交付予殷崇哲,則證人李國樑是否需透過被告始得與上游殷崇哲聯繫等情,實屬有疑,證人李國樑前揭與被告共犯附表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被告雖先於110年10月8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再由證人李國樑於110年10月8日18時16、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山門市,持相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不法款項,此有提領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李國樑持相同提款卡提款之時間相距僅10分鐘,提領地點亦相距非遠。然而,被告否認係證人李國樑所指之「小恩」或與證人李國樑共同為附表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證人李國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府山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尚難排除被告與證人李國樑僅係先後經由殷崇哲提供相同提款卡下提領贓款之可能性,實無從逕認被告與李國樑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李國樑共犯附表三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證人李國樑於警詢指證被告之錄音光碟,以確保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所述,此部分無涉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告訴人胡善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7時52分許,佯稱因疏失設定為批發商云云,致胡善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9日18時23分、26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18時2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三重新正店2萬元、1萬9,9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⒈證人胡善茹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3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37頁)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39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第41頁)2告訴人簡士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時16時33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間),佯稱因誤設為黃金會員云云,致簡士馮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7日17時42分、52分、57分許9,985元、4萬9,989元、3萬9,983元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18時至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大埔郵局6萬元、4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士馮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影像(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偵查卷第25頁)⒌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110年12月7日19時許2萬9,985元(按起訴書漏載此筆)110年12月7日19時4分許,在三峽大埔郵局3萬元110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1萬7,117元(按起訴書漏載此筆)110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在三峽大埔郵局1萬7,000元3告訴人賴妤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財力證明可紓困借貸云云,致賴妤彤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3萬元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8日18時4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2萬5元、1萬5元證人即告訴人賴妤彤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4告訴人陳乙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9時56分許,佯稱因疏失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乙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8日20時38至39分許,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2萬5元、2萬5元、1萬5元證人即告訴人陳乙均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110年10月8日20時39分許4萬9,985元110年10月8日20時43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商銀板橋分行2萬5元、2萬5元、1萬5元5告訴人蔡誼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財力證明可紓困借貸云云,致蔡誼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0日17時17分許、18分許3萬元、1萬元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0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4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誼蓁(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⒉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35至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19頁)⒌交易明細及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收據(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3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33頁)6告訴人嚴若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57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財力證明可紓困借貸云云,致嚴若寧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6,000元110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3萬2,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嚴若寧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39頁)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49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50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13至15、41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38頁)7告訴人林宛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許,佯稱有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宛儀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0日18時1分許2萬6,123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5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60頁)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⒌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62頁)8告訴人簡玉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6時許,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簡玉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0日18時5分許、13分許2萬9,989元、4,985元110年10月20日18時12分許、16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3萬元、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69頁、偵13312卷第34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70頁)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71頁)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73頁)9被害人羅心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佯稱需繳交手續費、解凍金申請貸款云云,致羅心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0日18時29分許3萬元(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萬1,600元)110年10月20日18時33至34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2萬元、1萬5,000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⒈證人即被害人羅心茹於原審中(原審卷第127至139、309至311頁)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77頁)10告訴人陳思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佯稱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思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5分許4萬9,999元、4萬9,999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0日21時24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遠東銀行雙和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83頁)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84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85頁)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86頁)11被害人林珮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佯稱因誤設為VIP會員云云,致林珮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2日20時59分許2萬9,985元(按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21時2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3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珮茹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87至89、91至9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⒍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1頁)⒎手機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2頁)110年10月22日21時8分許、11分許2萬9,985元、2萬9,989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21時11至15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按起訴書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10月22日21時34分許4萬123元110年10月22日21時48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2萬元、2萬元12告訴人許庭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9時59分許,佯稱因誤設為會員云云,致許庭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26分許4萬9,985元、9萬9,123元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5日21時19分許、29分許、30分許,在永和永貞郵局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按起訴書誤載共14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嘉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5頁)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7、109頁)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08頁)⒍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卷第110頁)13告訴人吳瑋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6時1分許,發送簡訊佯稱先支付證明金可辦理借貸云云,致吳瑋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3日21時29分許6,000元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6,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瑋翰於警詢所述(偵10782卷第31至33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35頁)14告訴人張民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7時52分許,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張民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3日21時39分許2萬4,985元(按起訴書誤載2萬5,000元)110年10月23日21時41分許,在新莊中港郵局2萬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民和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29頁)15告訴人沈秀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1時12分許,佯稱因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沈秀君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3日21時56分許、22時27分許2萬3,008元(按起訴書誤載2萬3,023元)、2萬1,123元110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22時32分許,在新莊中港郵局2萬3,000元(按起訴書漏載此筆)、2萬1,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秀君(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0782號偵查卷第17頁)110年10月23日23時許1萬3,013元110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萬3,005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受損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1事實欄一傅周聲3,000元陳建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2附表一編號1胡善茹9萬9,978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3附表一編號2簡士馮14萬7,059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6月。4附表一編號3賴妤彤3萬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5附表一編號4陳乙均9萬9,970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6附表一編號5蔡誼蓁4萬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2月。7附表一編號6嚴若寧6,000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8附表一編號7林宛儀2萬6,123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9附表一編號8簡玉琪3萬4,974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10附表一編號9羅心茹3萬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11附表一編號10陳思翰9萬9,998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3月。12附表一編號11林佩茹13萬82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5月。13附表一編號12許庭嘉14萬9,108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6月。14附表一編號13吳瑋翰6,000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5附表一編號14張民和2萬4,985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1月。16附表一編號15沈秀君5萬7,144元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1年2月。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李省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3時5分許,佯稱需先支付財力證明始可申請紓困借款云云,致李省謙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8日18時9分許3萬元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8日18時16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府山門市2萬元、1萬元2告訴人陳映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時17時9分許,偽以金石堂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金石堂官方網站受駭客攻擊,會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映慈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8日19時19分許1萬1,285元同上110年10月8日19時24分許,在統一府山門市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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