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允火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輔佐人 孫學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 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允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允火與 蔡佩純 前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允火同意支付蔡佩純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未依約履行,尚積欠68萬元未償,蔡佩純遂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陳允火同意將其經營之「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址設金門縣○○鄉○○○00○0號,下稱本案民宿)內之家具、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償前揭欠款,並由蔡佩純接管經營本案民宿,陳允火隨即當場點交予蔡佩純,蔡佩純因而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蔡佩純接管後,因受疫情影響致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停營業。嗣因陳允火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金鷺公司)積欠本案民宿之房屋租金,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陳允火,定於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履勘本案民宿之房屋。詎陳允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4月19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 李錚 (為陳允火出養之子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本案民宿內,將蔡佩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接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竊取得手,蔡佩純得知後,於同年4月21日趕赴現場加以阻止,附表二所示動產方未被售出。
㈡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22日履勘本案民宿後,債權人
之代理人更換門鎖,且拒絕開啟大門,致陳允火、蔡佩純無法入內取回所有之物品,民事執行處因而駁回債權人該強制執行聲請。陳允火即於110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 劉家國 更換本案民宿左後門之門鎖後,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接續將蔡佩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搬運至本案民宿1樓,再由陳允火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搬離至其指定之不詳處所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蔡佩純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因疫情確診,未於111年1月14日偵訊到庭,也未曾見過答辯狀,答辯狀係案外人 呂保民 (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偽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111年1月14日偵訊時未傳喚呂保民,呂保民亦未自行到庭,刑事答辯狀係李錚當庭提交檢察官,狀上並載明李錚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金門地檢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答辯狀上承辦檢察官批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4、47至53頁)。則呂保民既未出庭,且答辯狀係李錚所提出,被告逕指答辯狀為呂保民偽造,除與事實有所出入外,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已難遽採。又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雖未出庭,然其於同年2月10日偵訊時到庭,陳稱:「(檢察官問:你於109年8月16日與蔡佩純協議,你同意將金門縣○○鄉○○○00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內之家具、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並由蔡佩純接管經營?)是,如答辯狀。」並庭陳「刑事答辯狀補充說明」、「刑事答辯狀」予檢察官,有金門地檢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答辯狀補充說明上承辦檢察官批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4、91至99頁)。該刑事答辯狀補充說明為被告手寫,內容具體陳明係就111年1月14日之答辯為補充,且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經與李錚所提前揭答辯狀比對結果,兩者一字不差,全然相同。倘該刑事答辯狀為呂保民所偽造,且被告未曾見過該狀,被告又豈會於偵訊時,自行就該答辯狀提出補充說明,復併同提交同一刑事答辯狀予檢察官,顯見刑事答辯狀係屬被告所擬具,而委由李錚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提出,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刑事答辯狀係呂保民偽造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該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允火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蔡佩純間之68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且告訴人撤回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伊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故伊得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行使留置權並予以處分,且伊於110年4月21日並不在本案民宿現場,告訴人的物品是李錚自作主張要賣掉云云;於本院改稱:依雙方109年8月16日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係以被告抵償之上開動產作為合夥之出資,而案外人呂保民係以勞務出資,與伊合夥經營本案民宿,因沿用本案民宿之執照,故伊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與呂保民則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上開抵償之動產已移屬於伊,自無竊盜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告訴人80萬元,
尚欠68萬元未償,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於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被告以本案民宿內之家具等動產,作價68萬元抵償欠款,並當場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接管經營本案民宿,後因受疫情影響而於同年10月起暫停營業。另富金鷺公司積欠本案民宿租金,債權人向金門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因債權人代理人更換門鎖,且拒絕開啟大門,致被告、告訴人無法入內取回所有之物品,民事執行處因而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9至46、77至86、135至140、183至190頁),並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3日及110年5月2日109司執4050號執行命令、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案協議書影本、警方拍攝之本案民宿110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0年3月17日執行命令、110年3月23日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110年4月22日本案民宿履勘筆錄、清單、現場照片、110年4月22日109司執字第4050號通知(稿)1份、110年4月22日109司執字第4050號通知、110年5月2日109司執字第4050號執行命令、110年5月3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41、45至47、49至51、115、117至118、127至131頁,109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影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2、59至67、75至113、123至125、129至130、179至180、191至205、226至22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其所有
在金寧鄉上后垵35-2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之家具、設備及相關設施主要有㈠房間用分離式冷氣機21台、餐廳用直立式冷氣機2台㈡冰箱110辰風冷凍乙台㈢其他沙發桌椅等現場一切動產,以上全部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第一條之欠款;第三條前段約定:雙方簽約當日甲方應將第二條之動產點交乙方(見警卷第45至47頁)。足見雙方係明確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作價68萬元抵償其對告訴人之欠款。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一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而被告業於本案協議書簽訂之109年8月16日當日,當場將該等動產點交交付予告訴人,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68至70、147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業已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李錚於110年4月20日在網路平
台拍賣、拆除館内裝潢設備及家具,我於110年4月21日前往本案民宿,當場目睹李錚正拍賣館内物品並收取拍賣品款項,第一時間我有拍照為證,有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
⒉證人李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允火是我的生父。我於109
年1至6月在本案民宿任職,目前在苗栗縣頭份是擔任保全工作。陳允火於110年4月21日前一兩天,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民宿的房東要清空,要我去幫忙整理、搬東西,我於110年4月19或20日來金門。110年4月21日我到場後,陳允火要我幫忙整理、搬東西,並經過陳允火的同意賣東西。陳允火有賣一些床組,最少6、7張彈簧床,棉被的大床頭櫃、一片型床頭櫃、木製行李櫃各有被賣掉至少1個以上,雙人床底座、單人床底座有被賣掉至少1個以上,書桌及椅子各有被賣掉至少1張以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3、77至88、107至110頁)。
⒊證人即本案民宿前員工 李雅媚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7
年底至108年初,在陳允火等人經營之本案民宿擔任管家一職,所以認識李錚及蔡佩純,我知道李錚是陳允火的兒子。110年4月21日當天,我有到本案民宿,看到門口有民宿的家具,現場民眾是去挑選館內民宿用品,要購買東西,之後我看到蔡佩純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5至91頁,偵卷第77-84頁)。
⒋互核告訴人、李錚及李雅媚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核與告訴
人提出之110年4月21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53至59頁)相符。衡諸被告為李錚之生父,李錚應被告之要求,即前來金門協助被告處理並拍賣本案民宿內之動產,復證稱被告有賣出部分動產之不利被告之陳述,當無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而李雅媚雖為本案民宿之前員工,然其證稱看見民宿門口堆放民宿之家具,並有民眾至現場挑選購買,所述除與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相符外,且不利於被告,當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再者,被告除於警詢自承有於110年4月21日進入本案民宿乙節外(見警卷第7頁),復於前揭答辯狀自白與其子李錚將本案民宿內之床組及桌椅等物品拆卸及搬離,其中一部分並當場出售等情(見偵卷第95頁,答辯狀第5點)。足見告訴人等人所述核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據上,足認被告確有指示李錚於110年4月21日至本案民宿拆卸並搬遷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動產,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應無疑義。
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明知本案會館內之動產等物,已作價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歸屬告訴人所有,竟未徵得其同意,趁其不知,予以拆卸、搬遷,並加以處分而出售,破壞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持有監督關係,藉此建立自己新的支配關係,所為該當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成立竊盜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有叫劉家
國搬冷氣,我在當天早上8時許得到鄰居通知趕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冷氣7、8台已經被拆卸下來放在陽台上,我就去報警,附表二所示物品是於110年4月22日留在現場但之後遭被告搬離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77至84、135至138、183至188頁)。
⒉證人劉家國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110年9月12日受僱於
金門時報的莊先生以3萬元之報酬,前往本案民宿拆卸冷氣時,告訴人到場阻止,告知她與被告有經營糾紛,那時我就請我的工人離開,在這時間點我們沒有進入本案民宿,只拆除三樓冷氣室外機,後續更換一樓左後門門鎖,換好鎖之後,我進去本案民宿裡面看,看到裡面有床、床墊等一般民宿裡面該有的家具設備,莊先生叫我把一、二、三樓所有的東西搬到一樓迴廊集中,他們會再雇工來搬運走。後來陳允火於110年11、12月的某一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本案民宿裡面物品的權利是屬於他的,他有張貼判決書在大門,要求我繼續履行原定把一、二、三樓所有的東西搬到一樓的工作,陳允火會自己找人把一樓的東西搬到別的地方,我就在111年農曆年前,約110年12月21日拿鑰匙進入本案民宿,把一、二、三樓所有的東西搬到一樓,大概搬了兩、三天,就有其他工人把物品搬離了,之後陳允火給我一個姓呂的律師(按即為呂保民)電話,呂律師在111年農曆年前分兩次將3萬元轉帳給我,本案民宿所有的家具、冷氣都已經搬離了等語(見警卷第93至99頁,偵卷第115至118、215至218頁)。
⒊被告於前揭答辯狀自白: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聽聞本人
在搬遷物品,前來阻止,因而點交停止,法院並給予10日之期間,讓我們與屋主自行協調處理,但在這10日期間內,經多次協調屋主前來開門(4月22日當日屋主之代理人就將門鎖全部更換),代理人均推託鑰匙已不在他那裡,後又推拖鑰匙寄回新加坡(屋主新加坡人),本人乃向執行處陳報上情,經執行處查明後,另裁定駁回屋主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人接獲上開裁定後,認為法院既然已經將遷讓房屋執行之聲請駁回,即等同未執行點交,回復點交前之狀態,因此本人另行委託劉家國先生去更換門鎖,並將未搬離之物品搬離,目前大抵已經清空。告訴人如果能夠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電信費,本人願將現存之動產歸還告訴人,部分已出售之動產也願照價補償,希望告訴人能夠與本人清算了結等情(見偵卷第95、97頁,答辯狀第6至8、10點)。
⒋互核告訴人與劉家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民宿110年
9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劉家國與呂保民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家國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家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北營字第1121800361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板橋郵局112年4月17日板營字第1121800255號函暨無摺存款單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7、127至131,偵卷第225至272、283至284頁,本院卷第75至
97、125至127頁)。衡諸劉家國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而自招刑事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且劉家國所述受被告間接委託更換門鎖及搬運本案民宿內之物品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劉家國等人所述核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據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
一、㈡所載,透過該名「莊先生」之成年人,委由劉家國更換門鎖、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搬離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明知本案會館內之動產等物,已作價點交抵償其積欠
告訴人之債務,已歸屬告訴人所有,竟未徵得其同意,趁其不知,委由劉家國搬運至本案民宿1樓,並由不詳身分之工人搬離至其指定之處所,破壞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持有監督關係,藉此建立自己新的支配關係,所為該當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成立竊盜罪。
⒍至證人劉家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該名「莊先生」是否為
金門時報人員、是否知悉被告為雇主、如何取得該名自稱呂律師之電話號碼等節,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前後雖略有不一。惟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不實。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查劉家國於偵訊時,就其受「莊先生」委託,至本案民宿更換門鎖及搬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事後知悉被告係雇主等重要情節之描述,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核與前揭110年9月12日、同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相符,並經被告自白在卷,業如前述,其證述當可採信,應以劉家國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況且,被告係透過該名「莊先生」委託劉家國,與劉家國並無直接接觸,兩人之聯繫經過本就存在部分斷點,而由被告上開自白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等物目前仍在其支配當中,可以推知劉家國確有依指示,將該等動產搬運至本案民宿1樓,並由不詳身分之工人搬離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取得支配關係,應屬明確,自不得僅以劉家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節,因其與被告係間接聯繫之外在因素所導致之不一致,遽認其對被告之指述有瑕疵,而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留置權云云
,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26行),不再贅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改稱伊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與呂保民為隱
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移屬於伊,自無竊盜可言云云。惟稱隱名合夥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協議書前後內容(見警卷第45至47頁),締約主體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不包括呂保民,呂保民不過為見證人而已。參酌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可知,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68萬元未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如數作價抵償,並於簽訂協議書當日,點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而依協議書第三、六條之約定,本案民宿交由告訴人接管經營,僅係沿用原民宿執照,除營業所需之房屋租賃問題,由告訴人自行與出租人協商解決外,告訴人更需負責相關發票及租稅等要項,且未見有約定被告及呂保民之出資等明文,核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情形並非相同,被告辯稱其係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始終未曾主張隱名合夥乙節,倘此情為真,乃對其極為有利,且足以排除其構成竊盜罪之要事,又豈會始終未置一詞。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接受警詢,及於111年2月10日接受偵訊時,呂保民尚且健在,如確有其事,仍可由警方通知呂保民製作筆錄,或由檢察官傳訊呂保民,由被告、告訴人與呂保民對質而辯明事實,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未提出此一有利辯解,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呂保民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無從再予查證,且經原審就其所辯留置權之辯解加以論駁後,方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如上,且前後所辯迥然不同,無足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錚、「莊先生」及劉家國與不詳身分之工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被告先利用李錚遂行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債權人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後,另行利用不知情之劉家國等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顯屬另行起意,且時間前後相距已8月有餘,應屬獨立可分,難認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原審卷第119至1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作價抵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竟為圖己利,以竊取之不法手段,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殊無可取。且始終否認犯罪,拒不返還尚在其支配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見無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所為甚非。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評價,暨罪責原則與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構成竊盜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有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竊盜共2罪,為累犯,均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請與法不符,核屬無據。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民宿使用經年之二手家具,以拍賣方式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價額當遠低於真實市價,且被告及李錚始終未曾陳述所得價額致無從查證,為求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防止其僥倖保留差價之不法所得,認均應依法沒收原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價1聲寶32吋電視13臺5,500元2凱薩牌熱水器10台9,500元3紅色大沙發組1組35,000元4彈簧床(特大)10張10,000元5床頭棉被櫃(大)10張8,000元6床底座木製(大)10張6,000元7床底座木製(小)10張5,000元8房間木製書桌(大)13張15,000元9房間木製行李櫃13張5,000元10彈簧床單人10張7,000元11單人床頭棉被櫃(小)10張6,000元12房間天花板大美術燈12盞4,000元13房間內紅檯燈桌型14個1,800元14走廊大燈黃5盞4,500元151樓餐廳風扇燈1盞5,000元16整棟窗簾含鐵架1樓18窗5,000元171樓餐廳窗簾鐵架大廳12窗5,000元182至3樓客房15間窗簾32窗4,500元19房間書桌椅(黑色)30張1,000元20監視器及鏡頭1組3,200元21網路WIFI機2臺3,800元22聲寶牌45吋電視1臺20,000元231至3樓消防器材15支2,533元24房間電視架13個900元25房間掛衣架30個300元26房間內長型掛鏡子11個900元27房間內電茶爐13支490元28房間內吹風機15支399元29房間內桌上托盤15個150元30房間內掛圖飾品1批5,000元31庫房衛浴備品(牙膏、牙刷、浴帽、沐浴乳)1批5,000元32一樓入口大紅燈2個3,000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價1小床頭櫃及底座1張5,000元2凱薩牌熱水器5臺9,500元3大廳一樓陽台天花板大燈3個不詳41樓走廊黃色燈5個不詳53樓走廊木製掛燈4個不詳6房間內掛長鏡子4個900元7彈簧床1張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