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快炒店,飲用啤酒2、3杯,飲至同日晚間1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位於湖口工業區之公司後,欲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住處,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32分,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欲左轉返回自家車庫時,適有 張家維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張家維人車倒地,受有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7分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37、38、43、4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維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99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德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當行經成德街172號前約30公尺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橫在路上,當時他有按煞車減速,但因為天雨路滑煞車不靈所以就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受傷,之後不清楚由誰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他送至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24、25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甲○○經警於99年3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五)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而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因而撞上被害人張家維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張家維左舟狀骨骨折,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維所呈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6頁),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張家維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七)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9、20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 范訴榕 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嘔吐等情事;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再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暨車禍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4至16、31至34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造成被害人張家維之左舟狀骨骨折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幸所釀災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