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考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然就定多數罪刑應執行之刑本質以觀,則須逕依各該案件判決所採法律予以認定,是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毋庸斟酌定刑裁定時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相關條文,要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受刑人李金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繼或裁減罪刑,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應更正為「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應更正為「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引用法條「刑法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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