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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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協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協昌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先予敘明。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審理後而為協商判決,並於99年5月14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99年5月14日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有誤會。而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99年5月24日,即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不符定應執行之要件甚明。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處刑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有前揭與法不合之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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