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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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3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石陳鳳珠
石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平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石陳鳳珠於87年9月4日邀石平福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契約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12月4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72,199元整及自99年12月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陳鳳珠、石平福發支付命令,依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一債務人石陳鳳珠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是該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