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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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黃塏方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塏方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和路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日係自新竹市○○路○○○巷巷口綠燈右轉,欲至中山路上之機車行拿東西,該機車行與393巷巷口約隔5棟建築物距離,當時警方係於距離機車行6棟建築物位置值勤,異議人於停妥機車後,警方即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當下立即反映伊係從中山路393巷右轉至中山路,當時中和路是綠燈,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方不察仍恣意開單,其執法顯屬有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異議狀及訊問時均陳述:當時誤以為自己是紅燈右
轉而被警察攔下云云。而異議人復稱:「當時我從新竹市○○路○○○巷出來,該處號誌為綠燈」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但如異議人當時確定車行方向為綠燈,則伊為警攔下時,應會以「自己未違規」而質疑警員何以攔下伊,而非「誤以為自己紅燈右轉」,是伊所述,即與常情不符,應有不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舉發本件之警員 陳雲騰 於訊問時證稱:其當時係站在新竹市○○路往新竹市政府方向,距離中山路393巷約10至15公尺左右,可以看到該巷口。而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係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異議人闖紅燈直行至警方路檢點上遭其攔下、舉發等語(詳本院卷第18、19頁)明確。又證人陳雲騰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警員,其偶因勤務之分配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適巧發現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法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陳雲騰證稱:「我當時站在路口臨檢,她可能看到我
們警方在前方路檢而緊急將車子停在機車行,我不確定她為何停車,但我就驅前要她過來,告知她有闖紅燈的事實,而舉發她,我不清楚她是否因為看到我們臨檢而停車還是因為機車有問題而於機車行停車」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則稱:「我之後有去機車行看一下我先生車子修理煞車的情形後,我就離開了,沒有修車收據」,「(問:異議人方才稱有去違規現場附近機車行修車部分,是否請該處機車行人員到庭作證?)不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2、23頁),足資證明證人陳雲騰所述確為當時舉發情形。而如異議人當時確要至機車行修車,當可提出修車收據或請該車行人員到庭作證,惟異議人未能提出,足見證人陳雲騰所懷疑:看到警員臨檢而緊急將機車停在機車行為真。至異議人所述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應無可採,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