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恩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助字第78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恩銪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其上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月,本件尚須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聲明異議人自行到案執行時,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前已執畢徒刑11月,尚應執行徒刑7月」,實有執行矛盾與剩餘刑期之爭議,請求裁定剩餘應執行之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
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所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指揮執行」或「指揮書」自非相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恩銪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4,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
1月24日,核發受刑人劉恩銪應於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1紙(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4號卷第2頁),該傳票上固於「備註」欄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
1『個』(應屬『年』誤繕)1月,本件尚需執行有期徒刑
5月」,然該執行傳票命令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受刑人判決已確定部分,傳喚受刑人應於前開時間報到,僅係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間。況被告嗣於104年3月16日已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該署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卷第5頁),該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已詳細記載「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5月1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5月1次、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已執畢11月,尚應執行7月)」,核與前開執行傳票之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符,則被告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1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實屬無訛。是以,本件受刑人聲請本院就剩餘應執行之刑期另行裁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僅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所記載內容,而認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剩餘應執行之刑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