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康媚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康媚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大麻放置在金屬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所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經營生意遭人陷害,背負新臺幣200餘萬之債務無力償還,情緒崩潰,復因腦神經衰弱,長期受失眠所苦,乃誤信施用大麻可幫助入眠而誤蹈法網,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悔過,且承諾願意配合不定時驗尿,給予被告緩起訴或以勞動服務取代懲戒之機會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五、經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包括原裁定漏未記載之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菸草1包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實該扣案之煙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屬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確有前揭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認定之施用大麻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因長期受失眠之苦,誤信施用大麻可幫助入眠而誤蹈法網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而已,仍無法解免其故意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所稱願意配合不定時驗尿,希望給予緩起訴或以勞動服務取代懲戒,亦屬誤解法律規定,經核均非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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