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旺明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新台幣3500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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